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则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涵,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则新、张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见、被告王则新及被告王则新、张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电费59,199.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缴纳时间、逾期滞纳金、电费。被告购买了房屋,签字了业主手册,2013年12月之前的物业费被告已缴纳,2014年起被告拖欠物业费,2013年起拖欠部分水费、电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房屋权利人,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是没有缴纳,也没有缴纳相应的电费。因为:原告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相应物业服务。1、原告未履行对地面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路面地砖损坏严重,公共喷泉未进行维修,喷泉旁边下水道,凉亭、排水沟、公共卫生间、路灯灯座腐蚀严重、消防箱玻璃破碎没有维修,路标腐蚀严重没有维修。2、未履行对车辆停放管理职责。放行16吨卡车进小区。3、未履行对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职责。楼梯道、凉亭、楼梯角落、围墙边、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墙边、拦车的杆放在花圃内、商户废弃货物随意放在公共道路上。4、未履行对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职责。物业将绿化全部拆除进行地面硬化,变成水泥路,给其他商户放东西。5、未履行对公共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职责。2014年17号楼发生火灾,消防管道没有水,物业人员不会使用灭火器。部分楼的二楼原先是商户,物业将一楼租给别人,租户将二楼打通作为承租房,占用消防通道,租户私自改装电梯。6、未履行对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职责。物业未阻止二楼的装修行为。7、未履行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管理职责。一楼租户经营玻璃、木材、油漆、化工原料。租户在公共路面堆放货物,进行加工行为,影响通行,有很大安全隐患。租户私设路障(铁栏杆),影响正常通行。8、未履行对账务管理职责。电梯广告、停车费收入物业未向业主公示公开。物业费按照六折支付,滞纳金不支付,水电费不支付。
原告表示:小区是商办小区,类住宅项目,和住宅小区管理是完全不同的,导致管理上存在几个主要矛盾:1、停车。地下停车库开发商单独卖给了第三方,没有卖给小区业主,第三方取得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核发的公共停车场库备案证明。地面物业管理不能收停车费,一个小区内只能核发一份备案证明,地下停车库是收费的且不归原告管理,所以物业对小区地面没有收费。而广大业主因人为地下停车费用过高,而将车辆均停放在地面,导致地面停车紧张。原告积极履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及时修补破损地面,对破损设施及时修理或更换,对设备定期检修。2、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墙边,因为广场是开发商分期开发,目前没有单独的垃圾房,垃圾房的设计在后面第三期。物业曾经投资建过垃圾房,因不符合规划被政府拆除,导致目前垃圾只能露天停放。3、开发商移交物业时有些硬件瑕疵。公共卫生间没有下水无法投入使用,经过改造现在可以使用。一部电梯没有通过安全验收无法使用,其他都可以使用。针对被告陈述的八点:1、和停车密切相关,规划包含柏油路面和大理石景观路面两部分,大量车辆停在地面导致大理石路面破损,物业进行过部分整修,物业反复投入不起。原告定期巡查,或者有业主报告的公共设施原告定期维护。2、广场外面有一个停车场、地面有部分停车位(不收费)。至于16吨卡车进小区问题,经了解,16吨卡车系为客户送货,每月至多来1到2次,且停放在主干道路边,未曾进入小区。3、保洁员定期保洁,生活垃圾由环卫所清理,建筑垃圾满车拉走,不存在不清扫垃圾。商户众多不排除有临时放的情况,不可能堆放废弃物品。原告定期安排员工对公共绿化进行养护管理,不存在未履行对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职责。小区内商户是开发商招租的,因小区设计问题,沿河边商铺门口的绿化带导致商家不能正常进出,故经商家和开发商协商一致,铲除沿河边绿化带铺水泥。原告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及巡查,注重公共安全防范等事项。物业人员有相应资质,不可能存在影响消防的改造。原告曾多次修复门禁系统,因开发商的门禁系统供应商已停产相关零配件,造成原告不能将门禁系统彻底修复。6、原告积极履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职责,对小区内不正常装修的业主,出具违规整改通知书,积极沟通协调,且被告拥有的五套房屋,严重违规装修,经原告多次沟通劝阻,拒不改正。物业无权禁止装修,物业告知不能进行禁止性的行为。7、有涉及建材的情况,但都有营业执照,物业不能禁止经营。8、物业不收停车费。电梯广告费有的,业委会没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则新、张涵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建筑面积为57.33平方米。
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对被告所在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12,366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电费59,199.2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服务,电费收费标准不一致,原告按1.4元向被告收取。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电费,原告和供电方没有代收代缴协议或合同。原告无法提供水费、电费准确计量度数,电费收费标准何时1.4元,何时1.18元不清楚,加装电表也不知道准确计量度数。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供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手册(含承诺书)、客户流转单、物业费、电费、停车费发票、付款通知书、邮政微机单册、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管理费12,36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理由。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服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综合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6月电费59,199.20元,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服务,电费收费标准不一致,原告按1.4元向被告收取。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电费,原告和供电方没有代收代缴协议或合同。原告无法提供水费、电费准确计量度数,电费收费标准何时1.4元,何时1.18元不清楚,加装电表也不知道准确计量度数。根据案件情况,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则新、张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物业费人民币12,366元。
二、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则新、张涵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元,由被告王则新、张涵负担55元,由原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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