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女。
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孝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孝鹏,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周燕,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567,947元(已扣除保证金593,573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61,131.69元、留购价款2,200元,共计2,131,278.69元(已扣除保险费和购置税差额13,104.09元);2、判令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570,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董孝鹏对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签订了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宾利-飞驰-2014款4.0TV8标准版车辆壹台(车架号SCBEN53W1GC057839,发动机/电动机号为CYC012581),并打包融资了购置税247,864元和保险费120,000元;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总计3,266,080元,包括应付租金3,263,880元以及留购价2,200元;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应支付的每期租金为135,995元,共36期,每月支付一期;购置税实际发生222,222.22元,保险费实际发生132,537.69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多退少补;被告董孝鹏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租赁物于2016年6月7日起租,并已交付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使用。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应于起租后每月的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支付了8期租金,自第9期起(即付款日为2017年2月10日)就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时,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租金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要求调整。租赁车辆现在案外人处,已处于维修完毕状态,但是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且符合车辆国家标准还不确定,需要原告提供检测报告、维修单位资质证明及维修过程的详细报告。现因案外人无法提供检测报告,故被告无法验车提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签订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车辆识别代号为SCBEN53W1GC057839、发动机号码为CYC012581、车型为宾利-飞驰-2014款4.0TV8标准版的小型轿车,并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使用;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按月支付租金135,995元,共计支付24期(每个月支付1期),应付租金合计3,263,880元,保证金593,573元,留购价款2,200元;暂定租赁费用总额3,266,080元,预估租赁车辆总价款2,967,864元(包括购车款260万元、预估购置税247,864元、预估保险费12万元);因购置税和保险费为预估金额,故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暂定租赁费用+(实际发生的租赁车辆总价款-预估租赁车辆总价款)。该合同附件约定:承租人确认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指导来选择车辆,承租人系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双方同意,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车辆迟延交付、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瑕疵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方进行索赔,出租人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索赔费用由承租人承担,通过索赔获得的赔偿也归承租人所有;但是,承租人不得以租赁车辆未交付或迟延交付、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瑕疵为由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须为其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支付相当于迟延付款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同时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如承租人到期未支付,出租人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是指除租金以外,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出租人的损失等款项;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及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6年6月7日,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首期租金729,568元。2016年6月9日,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交付租赁车辆。2016年6月11日,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本案租赁物件符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租赁物件已运抵租赁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2016年6月15日,原告发出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向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牌费10,000元、手续费59,357.28元、质保险50,000元,合计119,357.28元。后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第2-8期租金合计951,965元。在涉案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抖动、EPC故障灯亮等问题,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4日和12月14日将涉案车辆送至上海永达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诚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就维修车辆方案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发生纠纷,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6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案外人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在编号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为SCBEN53W1GC057839、发动机号码为CYC012581、车型为宾利-飞驰-2014款4.0TV8标准版的小型轿车)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等相关国家标准、使用宾利汽车原厂配件予以修复,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案外人上海派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7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567,947元(已扣除保证金593,57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61,131.69元、留购价款2,200元,共计2,131,278.69元(已扣除保险费和购置税差额13,10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签订的编号为YD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对于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人确认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指导来选择车辆,承租人系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向出卖方发出采购订单购买租赁车辆;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方进行索赔;但是,承租人不得以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或认可,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履行的主要是支付价款以购买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和出卖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就本案来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向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提供租赁物件,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已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本案租赁物件符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故依据合同约定,与租赁物本身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出租人并无义务向承租人提供车辆维修鉴定报告。原告要求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支付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在诉请中的金额系已扣除保险费和购置税差额而计算得出的金额,且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支付了本案租赁车辆的保险费,故本院对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董孝鹏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董孝鹏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孝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凰进出口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567,947元(已扣除保证金593,573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61,131.69元、留购价款2,200元;
二、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1,570,1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董孝鹏对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孝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59.10元,由被告上海鹰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孝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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