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期公司会员入会费人民币390,000元(以下币种同);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入会费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会员适用)》。双方约定,原告加入被告所属上海游艇会,成为其第一期公司会员。游艇会第一期公司会员入会费金额为390,000元。被告发布的《第一期公司会员权利、权益清单》明确:原告自正式成为会员之日起,十年免缴会员年费;可提名原告相关人员为会员提名人,可租用游艇会的泊位,提名人可使用游艇会的私人会所、游艇等设施,提名人可邀请来宾或陪同家人到访游艇会,会员用餐免服务费、并享8.5折优惠,免费使用游艇会游艇,300人以下商业活动可免费使用游艇会会场10场,等等。2010年12月2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分两次合计支付被告39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额为390,000元的入会费发票。此后至2013年年末,被告尚能为原告提供会员服务,但所提供服务的品质与被告在吸引原告成为其上海游艇会会员时的所作的宣传、承诺,存在差距。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外聘的游艇会的香港籍主厨及会员管家均已离职,游艇会会员活动场所二楼的餐厅,被转租给案外人。此后一年间,被告将会员活动场所陆续转租,私密的会员活动场地变为对外开放的公共区域。2016年12月起,原告发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的上海游艇会停止营业,至今仍未恢复经营。其间,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回函称其正在就停业引起的善后事宜,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其会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入会费,成为被告经营的上海游艇会第一期公司会员,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会员服务。上海游艇会目前已经停止经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使得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订立《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的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1、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合同中部分会员权益仍能履行,故不同意解除《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2、即使认定合同解除,由于原告支付的会员费属于被告收入,被告已依法缴纳税款,该部分税款应予以扣除;3、原告的入会费也应平摊至其会员服务期限内,已经提供会员服务的期间应当扣除相应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该合同约定:“……游艇会实行会员制,甲方在成为游艇会第一期公司会员后,享有游艇会的会章及其他所有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及权益。游艇会公司第一期公司会员入会费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甲方所付之入会费,仅为其成为游艇会会员应付之费用,其价值体现于甲方的会员权利及权益中。甲方在付清入会费,并经乙方确认后,即成为游艇会第一期公司会员。游艇会第一期公司会员于游艇会一期设施所享有之权利及权益,亦适用于游艇会二、三期设施,而无须另付或补付任何入会之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会费39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90,000元的发票。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第一期公司会员权利和权益》,其上载明:“第一期公司会员在遵守上海游艇会会章及其他所有规则下,享有以下会员权利:1)可指定其公司的二位董事、合伙人、行政人员或雇员为该会员的提名人……4)可租用游艇会的泊位……6)提名人可使用游艇会的私人会所、游艇等设施……第一期公司会员有以下会员权益:1)自正式成为会员之日起,十年免缴会员年费。2)会所用餐免服务费、并享8.5折优惠……3)免费使用游艇会游艇……4)其提名人本人可免费接受上海地方海事局游艇驾驶培训课程,获得该局所颁发游艇驾驶证。5)300人以下商业活动,可免费使用游艇会场地10场……”。
原告付款成为会员后,被告按约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2017年1月25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自行加贴了封条,停止营业。
另查明,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于2019年6月19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转账凭证、发票、《第一期公司会员权利权益》等为证,双方当事人亦作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供会员服务,但其自2017年1月25日起停业整顿至今,致原告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权益。被告虽辩称其停业整顿是暂时情况,其仍有能力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然至今仍处在停业状态,且关于如何恢复营业并无明确的可行方案,被告不能正常提供会员服务属违约行为,显然导致原告作为会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入会合约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状及证据副本于2019年6月19日送达被告,故系争合同于当日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入会费应予支持,但是,返还的金额应自2017年开始计算至2020年,共计156,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于被告提出的税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上海游艇会入会合约书(第一期公司会员适用)》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入会费人民币156,000元;
三、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对原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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