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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剑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金。
  被告:唐剑伟,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永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宇虹公司”)、唐剑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宇虹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59,094元;2、被告时宇虹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唐剑伟对上述被告时宇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时宇虹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时宇虹公司提供电子产品,双方签订有《定作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然时宇虹公司始终拖延付款。被告唐剑伟系时宇虹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对时宇虹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定作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时宇虹公司、唐剑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作合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惠城区税务局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子产品,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8月3日,被告唐剑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唐剑伟对时宇虹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时宇虹公司供货计259,09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宇虹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时宇虹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定作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剑伟作为被告时宇虹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时宇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259,094元;
  二、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259,094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唐剑伟对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惠州市时宇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剑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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