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环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微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萍,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微微,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乐清市环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颐公司)与被告朱微微、乐清市环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永颐公司申请,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永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在《文汇报》《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永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共同赔偿永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2,26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2,268元)。事实和理由:永颐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化工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朱微微在永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秘书职务,其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职务发明及不竞争协议》,约定在职期间的保密责任并明确客户名单及客户属于永颐公司的“机密信息”。2012年3月19日,永颐公司负责人要求朱微微与VMINutritionINC(以下简称VMI公司)的人员联系,并向朱微微推介了VMI公司产品管理总监S在“领英网linkedin”的名片信息。2012年4月20日,Shayne邮件回复朱微微,确认会将永颐公司放入其供应商名单,双方正式建立合作关系。自2012年5月起,朱微微一直负责包括VMI公司在内的海外客户的沟通、联系、订单接洽等事宜,实质接触并了解构成永颐公司商业秘密的VMI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客户需求、交易条件、报价模式等信息。2012年至2016年期间,永颐公司与VMI公司一直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持续向VMI公司销售化工原料,累计订单金额达6,650,977.59美元,最后一份订单的出运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2015年4月10日,朱微微从永颐公司离职,继续为永颐公司维护和开发包括VMI公司在内的海外客户,永颐公司按毛利润的15%与朱微微结算佣金,该关系持续至2016年4月9日。但自2015年开始,VMI公司与永颐公司的订单金额不断减少。后经调查,永颐公司发现朱微微于2016年2月24日受让了环科公司10%的股权,环科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货物、技术进出口,与永颐公司的主营业务部分相同,且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环科公司和VMI公司持续发生的化工原料进出口贸易额高达1,732,435美元。永颐公司认为,朱微微利用在职及后续担任其销售代理期间了解的VMI公司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在参与投资环科公司后,向该公司非法披露、使用上述信息,促成该公司与VMI公司间的同类产品交易,为环科公司谋取利益,直接导致永颐公司和VMI公司之间的订单金额减少并最终合作停止。环科公司作为朱微微参与投资的主体,非法使用永颐公司商业秘密获利,两者共同侵害了永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永颐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即其与VMI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产品名称、数量、货款支付方式、运输方式等经营信息;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朱微微向环科公司披露了永颐公司与VMI公司之间的经营信息并与环科公司一起使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侵权期间自2016年4月初至2018年8月。
  朱微微、环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永颐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为:1.永颐公司负责人向朱微微推介的信息是公开信息。2.2015年4月10日,永颐公司与朱微微协商签订《佣金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佣金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把永颐公司要保护的VMI等多家公司及新开发的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明确约定上述客户权利归朱微微所有,永颐公司无权未经朱微微同意与VMI公司联系并发展业务关系,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永颐公司并无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和保护权;朱微微不同意永颐公司与VMI公司发生业务,故永颐公司亦无预期损失的存在。3.朱微微与永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从事的岗位没有开发业务的职责,且该合同约定的保密期为一年,永颐公司从未向朱微微支付保密费用,故劳动合同期满后,朱微微没有保密义务。4.永颐公司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翻译费有重复支付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永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职务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往来电子邮件及相应翻译件、2012-2016年交易凭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律师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翻译合同、业务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朱微微提交的(2017)浙乐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永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双方共同提交的佣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永颐公司另提供了:1.北美进口数据及网页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一组,以证明环科公司自身及通过关联方与VMI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况。朱微微及环科公司对北美进口数据及网页打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商标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因永颐公司未能提交北美进口数据的证据原件及翻译件,未能提交网页的翻译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难以认定;商标信息打印件缺乏与本案争议的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2.2017年1月永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与T往来电子邮件一组,以证明VMI公司仍愿意与永颐公司合作,朱微微及环科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邮件内容缺乏与本案争议的直接关联,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朱微微在本案中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浙乐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领英网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永颐公司主张的VMI公司联系人等信息可公开查询,因上述证据内容均系英文,朱微微未提交相应翻译件,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材料调查问卷,以证明永颐公司填写的信息造假,因朱微微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3.美国政府起诉书、永颐公司工商信息等打印件一组,以证明永颐公司向美国多家公司供应原材料时存在造假被依法刑事追究,因此导致永颐公司与VMI公司不再合作。因朱微微未就上述证据中的英文内容提供翻译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4.(2017)浙乐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以证明VMI公司知晓朱微微离开永颐公司后主动联系朱微微。因仅凭邮件内容无法体现上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5.(2017)浙乐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以证明VMI公司认为永颐公司存在造假行为故终止合作,与环科公司合作是自主自愿的选择。永颐公司表示无法核实邮件发件人身份,因该证据无法体现发件人“R”的职务及工作职责,就T相关邮件,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6.(2018)浙乐证内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以证明VMI公司主动给朱微微发送采购和供应商等商业信息。永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邮件内容系涉诉后朱微微向Genysis公司相关人员询问曾经发送信息及建立业务关系的原因及对方的答复,并非双方联系的原始邮件,亦非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难以认定。7.电子邮件、购销合同、分析证书、信息表及订单、网页打印件一组,因朱微微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基本信息及相互关系
  永颐公司系2008年2月3日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化工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等,胡某某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朱微微为永颐公司员工。
  环科公司系2004年3月9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朱微微于2016年2月起受让该公司10%股权,成为环科公司的股东。
  2012年3月19日,永颐公司(甲方)与朱微微(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微微从事执行董事秘书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合同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被辞退,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双方另行签订《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日,永颐公司与朱微微签订《保密、职务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协议约定:1.机密信息员工同意在其受聘期间的任何时间,对公司的任何信息加以严格保密,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公司的保密信息,不得复制或披露包括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及其任何副本,但为公司利益而使用除外;“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及客户(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在受聘期间与其联络或相互熟悉的客户)等。3.不竞争和不招揽义务……(b)不招揽在员工受聘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员工不得诱使以下人员停止、终止或消减与公司的业务关系,或从公司将业务转移至他处:……(ii)公司的客户;……(iv)员工受聘于公司期间有过业务接触的任何潜在的客户。而且,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将上述四项中述及的个人或企业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报酬以及与公司之间的任何业务往来等信息披露给公司的任何竞争者。9.其他本协议确立公司和员工之间有关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全部协议和理解,并包括了先前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任何讨论,本协议同时对劳动合同予以补充,……本协议和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两者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根据永颐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记载,其与朱微微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朱微微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记录显示,永颐公司填表封存的时间为2015年4月。
  2015年4月10日,永颐公司(甲方)与朱微微(乙方)签订《佣金合同》,由朱微微接受永颐公司委托,为永颐公司产品寻找买方(丙方),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合同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二条:……(2)丙方交易的具体价格、交货方式、支付方式等由乙方与丙方双方协商约定,但乙方需要和甲方沟通并征得其同意。……(5)乙方负责联系客户,工厂,货代,签订合同,其他所有工作,包括单证,样品提交,产品质量,相关文件等均由甲方完成。(6)在佣金合同期满之前,凡是乙方为甲方联系的客户,甲方不能不通过乙方而直接和乙方联系的客户签定合同,一旦乙方发现,甲方除了支付该合同相应的佣金给乙方外,甲方还需要支付销售额的5%作为罚金支付给乙方。……(9)在佣金合同期满之前,乙方在甲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不得随便将订单转移到别的工厂;在佣金合同期满之后,甲方如果想跟乙方所联系的客户直接联系业务,需征得乙方的同意,协商方可。否则甲方需要继续按照佣金合同所规定的佣金率支付所发生业务金额相应的佣金给乙方。第三条:(1)甲方同意将订单合同毛利润的15%(该金额为税后金额)作为佣金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承诺如果甲方、乙方和丙方三方之间达不成购销合作,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公司不得单独与丙方或其关联公司另行洽谈业务。如果乙方发现甲方或者甲方的关联公司单独与丙方或其关联公司洽谈上述购销之事宜,并达成协议,视为本协议已经完全履行,本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佣金。第七条: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1日,永颐公司(甲方)与朱微微(乙方)又签订《<佣金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佣金合同》中未明确的新客户及新项目的结算方式进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的客户中,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未与甲方达成订单交易的客户视为新客户,该期间只有样品订单交易的(交易金额为壹万美金以下的视为样品订单)的客户也视为新客户。乙方与新客户签订订单合同后,甲方同意将订单合同毛利润的25%作为佣金支付给乙方。
  庭审中,永颐公司确认:朱微微在职期间负责其与VMI公司的交易往来,因担心朱微微离职后带走客户造成损失,其与朱微微协商签订佣金合同,以与VMI公司继续交易;《佣金合同》第二条第(6)项中的客户包括VMI公司;佣金合同期满后,其不能未经朱微微同意私自联系VMI公司开展业务,朱微微与VMI公司的联系亦只能通过永颐公司进行。
  朱微微则认为根据其与永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密期间为其受聘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佣金合同期满后未经其同意永颐公司不能直接联系VMI公司,故该客户的权利由其享有。
  二、永颐公司与VMI公司建立联系及相关交易情况
  2012年4月12日,永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JamesHu)向朱微微(Candice)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与邮件所附的三家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附包括VMI公司产品管理总监S在内的联系人信息。后朱微微与该联系人取得联系,该联系人回函称会将朱微微加入供方目录中。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朱微微作为永颐公司总裁助理与VMI公司就各种交易细节进行邮件沟通,掌握了该客户的产品需求、交易价格、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VMI公司后更名为Genysis公司。
  2012年至2016年,永颐公司持续与VMI公司(Genysis公司)保持交易往来,其中2012年的订单金额为1,000美元,2013年、2014年分别为300余万美元、200余万美元,2015年、2016年分别为60余万美元、30余万美元。永颐公司提交的交易数据统计显示,其与VMI公司最后一笔交易的报关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9日。
  2015年4月朱微微从永颐公司离职后,根据《佣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其在永颐公司的邮箱继续负责该公司与VMI公司(Genysis公司)的订单联系,永颐公司按交易金额支付一定比例佣金,邮件沟通持续至2016年9月。庭审中,永颐公司确认《佣金合同》期满后,其人事多次与朱微微沟通续签合同事宜,朱微微一直未回复,但仍继续处理订单事宜至永颐公司与VMI公司业务结束。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9日,Genysis公司供应链副总裁T发送相关邮件并抄送朱微微,邮件内容为“T已经将Candice的新公司信息建立到公司内部系统。请给她发一个产品编号是XXXXX的集装箱(小)的订单。价格应该差不多但是她将会确认。”永颐公司主张上述邮件中所涉新公司即环科公司。
  永颐公司于2017年6月委托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向朱微微及环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寄给朱微微的函件由他人签收,寄给环科公司的函件由门卫签收。永颐公司为本案与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已实际支付20,000元,余款依约应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永颐公司就本案证据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2,268元。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永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其与VMI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产品名称、数量等经营信息。永颐公司与VMI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并持续交易,年订单额达到数十万至数百万美元,故应认定双方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永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系其与VMI公司交易期间形成,不为公众知悉且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永颐公司亦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朱微微是否具有保密义务及涉案客户权利的归属。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永颐公司与朱微微签订的保密协议第9条,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两者有抵触,则以保密协议为准。而根据保密协议第1条(a),永颐公司员工对公司客户名单及客户等保密信息的保密期间为员工受聘期间;保密协议第3条(b),员工不得将公司业务转移至他处的期间为受聘公司期间及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该条款中亦包含了不披露公司客户信息及业务往来信息的相关内容。因此,朱微微负有涉案经营信息保密义务的期间最迟至2015年4月10日开始起算的一年内,2016年4月10日后朱微微即不再负有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永颐公司与朱微微签订的《佣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为双方佣金合同期间,在此期间,朱微微在永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得随便将订单转移到别的工厂,永颐公司则不能不通过朱微微而直接与朱微微联系的客户签订合同,否则永颐公司除支付相应佣金外,还需支付一定比例的罚金;佣金合同期满后,永颐公司仍然不能直接联系朱微微所联系的客户,而需征得朱微微的同意,否则应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庭审中,永颐公司确认上述条款中所称“朱微微联系的客户”包含VMI公司,而朱微微表示佣金合同期满后其不同意永颐公司与VMI公司发生业务。因此,在永颐公司与朱微微签订《佣金合同》后,永颐公司与VMI公司的交易即受限于合同条款,无论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后,永颐公司须通过朱微微方可与VMI公司交易。同时,《佣金合同》对合同期满后朱微微与VMI公司的业务往来则未作约束,并未禁止朱微微通过永颐公司以外公司与VMI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因此,在佣金合同期满且朱微微不同意永颐公司与VMI公司交易的情况下,涉案经营信息对永颐公司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永颐公司关于2016年4月初至2018年8月期间,朱微微向环科公司披露涉案经营信息并与环科公司共同使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永颐公司据此要求朱微微及环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0.41元,由原告上海永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王  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