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汀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欧金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
原告上海汀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汀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料款人民币160,7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7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7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因“南京G73九龙湖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花旗松、辐射松等木料,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木料合计510,732元。被告在支付350,000元货款之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发函被告进行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汀欧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材料结算确认单、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底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材料结算确认单、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快递底单,因原告既未提供邮寄的函件,也未提供该快递投递情况的查询记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采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被告因“南京G73九龙湖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花旗松、辐射松等木料,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合计送货510,732元。随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供木料总金额为510,732元。2018年2月2日,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原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在双方结算并对货款总额予以书面确认后,被告仍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0,732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定为2018年11月13日,限缩了被告的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汀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0,732元;
二、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汀欧实业有限公司以160,7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月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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