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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求卓机电有限公司与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求卓机电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莊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Nowa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求卓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卓公司)与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庭审后向本院申请需庭后补充证据而要求延期举证。2019年1月22日庭审后双方又要求本院给予庭外和解的机会,为此提出了庭外和解的申请,然最终双方庭外和解不成。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原告求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青、丁恺,被告博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庭峰、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83,91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陕西韩城添工冶金有限责任公司6万吨BDO技改项目战略合作协议(50万-200万)》(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相关项目的投标提供服务,若未中标,原告不收任何费用,若中标,原告的技术服务咨询费为被告投标项目合同总额的15%。另外,若被告在项目投标后获得了符合《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后续增补合同,则被告支付原告增补合同的技术服务咨询费,比例也是增补合同额的15%。
  截止原告诉讼之日止,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与韩城市添工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合同,被告也已收到韩城公司90%(或以上)合同款项,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41.475万元外,剩余的17.775万元服务费至今未付。且事后被告从韩城公司共获得4个符合《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增补合同,合计服务费1,406,161.61元,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1,583,911.61元。现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太科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签署过《战略合作协议》,被告确实与韩城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设备采购合同,在被告收到调试款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服务,故剩余的服务费尾款17.775万元被告无需支付。对于增补合同,完全是被告自行努力的结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功劳而达成的,因此该增补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关的费用。因部分材料超过《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量,故超过部分相对应的服务费应予扣除。因被告对韩城公司还有部分货款未收到,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因此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额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及报价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报酬比例远超过行业标准。只有原告履行了协议第3条的义务才有可能使约定的比例那么高,然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2、2015年2月5日《韩城公司6万吨BDO技改项目电伴热标段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说明》1份,是原、被告共同出具给韩城公司的,说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项目投标,被告是投标产品制造商,原告中标后代表被告与韩城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战略合作服务。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被告认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有三个方面的义务要履行,但目前无相应证据;3、5份《韩城公司6万吨BDO技改项目电伴热买卖合同》及供货清单1组(主合同1份、增补合同4份),证明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韩城公司达成了后续买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4份增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洽谈后达成的,相应的收款事宜等也是被告自行完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15年签订协议后,长达三年之久未能提供其为被告提供各项服务的证据。另外增补合同对材料价格的约定与主合同也有出入,说明原告未全面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4、韩城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及原告自制的统计表格,证明被告已收到了5份合同总价款90%以上的款项。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整理了收款记录,目前结欠款项与原告统计一致,只是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被告不认可,现被告仍有87万余元的款项未收取;5、2018年4月20日催款邮件、同年6月22日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文件,但仍坚持庭审意见,不认可原告的所述内容;6、《国电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英力特项目协议)、特定项目代理商授权书、中间商协议书、邮件记录等1组,证明上述各协议及邮件中虽然涉及项目的名称各有不同,但实际指向的是同一个项目,统称为“国电项目”。该项目从2012年开始,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合作,15%服务费的比例是双方之间一直以来的惯例。被告对其中的《英力特项目协议》及中间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先有中间商协议,后有项目协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是确定15%的比例,该项目中原告是全程参与项目协调以及加派工程师予以配合,才能达到该比例的要求,因此具体还要看原告的实际服务与参与量来确定的。对授权书因没有被告的印章,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双方合作是从2013年开始的。邮件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按照修改的中间商协议,若非原告的原因促成增补协议的,即使达成增补协议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增补协议的服务费,事实上该项目增补协议的服务费原告也未向被告收取;7、天津渤化项目的中间商协议书、特定项目代理商授权书、邮件记录等1组,说明双方的合作是从2012年开始的,最后的邮件显示是2017年8月,说明那时双方仍有联系,其他证明事项同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授权书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不否认真实性,而前面的授权书既没盖章,且受托方是乐伟国际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被告确认两份授权书上确有被告原总经理的个人签名及签章。天津渤化项目约定的比例不是15%而是21.02%,说明有关服务费的比例不是固定的,而是按照原告的参与度及服务量来确定的。另外就韩城项目,自原告方党伟峰发送最后一次邮件以后就中断联系了,长达三年之久没有与被告进行沟通,而原告在主张天津渤化项目服务费时韩城项目的服务费也已到期,但原告在邮件中并未一并主张,说明原告自己都不认为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8、“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电伴热项目投标”邮件记录1组,说明该项目原告在前期付出了大量劳动,然最后未中标,故未收取费用。被告认为因其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细节,故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被告证据:1、被告与韩城公司的部分邮件往来1组,证明《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合同履行包括催款等均是被告与第三方直接对接,原告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庭后可与第三方核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有沟通,不能反证原告没有沟通。庭后原告确认了邮件的真实性;2、2017年8月26日韩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进一步说明后续合同的履行均是被告与第三方沟通的,原告未履行催款等义务。因无原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同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原件,原告表示可由法庭依法判断;3、2015年4月21日原告方党伟峰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在此催款后就再未与被告联系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与韩城公司之间的款项明细及凭证1组,证明被告实际收款日期与原告的表述不一致,被告收到第一笔款项还是在原告最后一次联系被告之后。原告对收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就收款日期还是坚持第三方提供的为准;5、被告与韩城公司关于增补合同签订、款项催收等事宜的邮件往来1组,证明原告未履行居间、服务等各项义务。原告因邮件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定夺。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观点。庭后原告确认邮件的真实性;6、原、被告就天津渤化项目的邮件往来1组,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在原告协助被告收回质保金后方可支付服务费。现被告仍有87万余元款项未收到,故被告的付款条件还未达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合同都约定被告收到第三方90%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但因之前合作较好,原告才较晚主张全部付款义务的;7、天津渤化项目合同明细及被告收款明细表、原告开具发票的明细及被告付款明细等1组,证明被告是收到全部款项后才向原告付清全款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说明双方的合作是从2012年开始的;8、韩城项目增补合同超过1,500米的数量及费用统计表1份,证明其中涉及的服务费52,367.40元不应计入,应予扣除。原告对统计的数字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被告的观点,不同意扣除。原告认为就这些采购事宜肯定与被告提前有过沟通,只是目前没有书面材料可以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除授权书外)、7的真实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2,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该材料上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只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并未对涉及的印章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证据4,虽然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认可统计的金额,故本院采信其中反映的部分事实内容;
  3、原告证据6中的授权书,虽然无被告印章,但其上总经理的签名及签章与证据7中的授权书一样,被告也予以确认,故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证据8,因被告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被告证据2,庭后被告提供了原件,因此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证据4,第一页系被告自制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然原告对具体反映的收款金额无异议,只是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收款时间,因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证据8,是被告自制的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确认表格上统计的数据,因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求卓公司(乙方)与被告博太科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乙方在BDO行业,陕西地域内的行业知名度和多年经验,乙方负责在上述行业、地域内收集终端客户的采购、项目合作信息,双方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承诺给乙方的最好合作条件。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共同参与韩城公司6万吨BDO技改项目的电伴热投标......乙方协助甲方了解终端客户的项目需求,并协助甲方完成招标文件、技术咨询等工作。鉴于乙方的工作内容无法直接显现成果,故若甲方未能中标,乙方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鉴于乙方在其他未中标项目上付出巨大的工作量,一直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若甲方中标,则甲方需支付乙方技术服务咨询费为合同总额的15%。甲方负责投标和合同谈判直至供货至现场;如果甲方在项目中中标,并与韩城公司签订合同,则甲方需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协助甲方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技术支持;甲方在与韩城公司签订合同后,乙方有义务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承担相关的技术协调工作;有义务通过协助甲方提升项目服务质量等方式,按约从终端客户处收取合同款项。技术服务咨询费的支付:1、甲方中标后,在收到合同额70%的付款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咨询费41.475万元。2、甲方在收到安装调试款合同额20%的付款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咨询费17.775万元。3、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均需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服务发票或技术咨询服务发票;乙方未提供合格发票前,甲方有权暂不支付上述款项。后续增补合同的技术服务咨询费的比例及支付:1、后续增补合同是指甲方与韩城公司签订的除本次中标合同之外的所有与电伴热相关的采购合同;2、乙方有义务在增补合同中使业主同意按照附件标准来执行增补合同中所有材料的单价,其中HSB15.HSB30两种带型的总量不超过1,500米,如超过1,500米,超过部分不计入增补部分的技术服务咨询费;增补部分如材料不在附件清单中的,由双方协商制定销售价格,甲方支付增补合同的技术服务咨询费给乙方,支付的比例为增补合同额的15%,支付办法按前约定的支付办法。如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甲方将不支付增补部分的技术服务咨询费给乙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同附件为电伴热分项报价清单,采购总价为395万元。
  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韩城公司出具了6万吨BDO技改项目电伴热标段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说明,裁明:在电伴热标段招标中,求卓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与了投标,投标产品制造商为博太科公司。求卓公司中标后代表制造商与韩城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博太科公司认可该技术协议内容。商务合同由韩城公司与博太科公司签订,博太科公司对本合同及技术协议所有内容承担全部责任。求卓公司作为本合同参与方的投标保证金中的5万元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执行(待货物到现场后退回)。剩余款项待求卓公司提供收据后退回。该说明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
  同年2月5日,韩城公司(甲方)与博太科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买卖合同,韩城公司向博太科公司采购电伴热产品共计金额39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结算方式、产品质量等内容。合同附件包括供货清单及备品备件清单(含单价)等(以下简称主合同)。同年3月31日,上述甲、乙双方就电伴热产品签订买卖合同,采购产品共计金额538.06024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同前合同(即合同续一)。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电伴热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39.381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同前合同基本相似(即合同续二)。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电伴热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02.8259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同合同续二(即合同续三)。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电伴热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57.17393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同合同续三(即合同续四)。上述主合同及四份续合同签订后,博太科公司依约向韩城公司供应约定的电伴热产品,5份合同总价1,332.44107万元,其中4个续签合同即约定的增补合同总价为937.44107万元。
  在上述《战略合作协议》及主合同、增补合同签署、履行过程中,就主合同的佣金支付事宜,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电邮,认为主合同业主已经支付货款至70%,按约应付佣金41.475万元,原告财务人员会提供发票给被告,请帮忙尽快办理下款项。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韩城公司发出了“韩城BDO项目催款函”的电邮,称“甲醛部分的安装已经接近尾声,续二合同中所包含的设备本次安装需要用到,截止目前我们还没有收到预付款,如果该部分没有订货我们的安装队伍在其他设备安装完后将撤离现场,下次需要安装时我们将增加施工人员的差旅费。附件为续一合同所欠的发货款和续二合同的预付款,请尽快协调办理!”,同时发出了商务函,要求韩城公司在现场需要工程安装服务或者续二合同需要发货之前,支付应付的款项122.8326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韩城公司发出电邮,附件包括了针对韩城公司的催款函及项目现场情况说明,要求韩城公司尽快支付所欠的款项,否则要启动违约条款,并要求韩城公司尽快整改现场,使近千万的电伴热系统正常运转投产。2017年3月22日,韩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会议纪要:一、乙方负责所有增补材料表整理并提供给甲方,包括增补部分材料,甲方取消回路(外管廊等)剩余材料,以及甲方库房所能提供的材料(镀锌钢管、电缆等),最终确认所需再购材料。二、乙方4月5日前提供增补部分电伴热施工图。三、甲方负责核对增补部分材料表准确性。四、甲方负责核对电伴热(用BDO原合同、技术协议核对)施工图。待双方确认材料表和施工图后,进一步商务谈判,确定供货增补协议。同年5月3日,被告向韩城公司发出“关于BDO增补材料及施工相关的函”,就项目实施的情况作了汇报。同年7月25日韩城公司作了回复,提出了增补材料的清单和报价,要求被告尽快与韩城公司签订有关增补合同,促使电伴热项目尽早完工。同年8月26日,韩城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贵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给我公司所发的催款函件,我公司已经收到,现就此函件回复贵公司如下:因我公司近期资金确有困难,对未能完全支付贵公司货款事宜深表歉意!为了贵我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承诺本月(8月)底先期支付贵公司55万元,随后在九月中旬支付余下70余万元。”同年10月10日8:33分,韩城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电伴热厂家人员尽快到现场安装。被告就剩余电伴热安装事宜回复韩城公司,提出目前现场派工需要公司批准,但批准的前提是得先支付合同的到货款。按照之前约定,9月中旬应支付完续三续四合同到货款!
  韩城公司截止至2017年11月22日共支付给博太科公司货款1,24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货款87.44107万元。根据原、被告对技术服务咨询费支付的约定,被告与韩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即主合同,按总价395万元的15%计,该合同技术服务咨询费金额为592,5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14,750元,尚有余款177,750元未支付。
  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韩城公司6万吨BDO技改项目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催款事宜的邮件,称:“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1、……截止目前相关买卖合同都已在我司的协助下履行完毕,我司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贵司也已收到安装调试款。但我司在2015年5月26日仅收到贵司支付的41.475万元,余款17.775万元至今未支付给我司[备注:此笔款是合同号:HCTG(2015)-BDO-121,合同总价3,950,000元,此合同合计应支付我司:3,950,000*15%=592,500元]。另外,在此项目下一共有4份后续的增补合同,总计合同款9,374,410.70元,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中付款条款六的规定应支付我司相应的服务费1,406,161.61元,综上所述,加上前面主合同尚欠的177,750元,贵司尚欠我司款项合计1,583,911.61元,烦请贵司按合同条款安排应该支付我司的款项,谢谢。”同年6月22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不仅已经构成违约,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与商业道德,因此要求收到律师函五日内将1,583,911.61元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后,因认为与事实不符,故不予理睬。
  另查明,双方为获取国电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1,4-丁二醇工程项目,被告出具了授权书,指定原告的关联公司乐伟国际有限公司为在该项目中的指定代理商,并签订合同,BARTEC中国将提供所有技术支持工作。产品范围:电伴热,授权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落款由被告原总经理签字。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间商协议书,被告明确指定原告为该项目电伴热的中间商,原告在商务方面作为总协调人,负责合同文本签订前的认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商务协调,至少保证一位工程师作为配合人全程参与。技术服务费支付:合同金额1,039万元,无法增补,被告按合同额的15%支付给原告,原告需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另外,双方就该项目的电伴热采购签订了《英力特项目协议》,明确该项目全部以甲方(被告)的名义进行,乙方(原告)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任何投标行为;乙方协助甲方了解终端客户的项目需求,并协助甲方完成招标文件、技术咨询等工作。鉴于乙方的工作内容无法直接显现成果,故若甲方未能中标,乙方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鉴于乙方在其他未中标项目上付出巨大的工作量,一直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若甲方中标,则甲方需支付乙方技术服务咨询费1,407,312.18元。协议其他约定内容与涉案《战略合作协议》大致相同。嗣后由于客户股权发生变化,原告已无法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合同增补,被告将另寻渠道尝试完成此项内容,因此该项目中原告除了原确定的技术服务费1,407,312.18元外,对增补合同原告未有收取技术服务费。另外,双方为了获取天津渤化石化有限公司PDH项目(60万吨丙烷脱氢制丙烯),被告为此出具了授权书,指定原告为该项目中的指定代理商并签订合同,BARTEC中国将提供所有技术支持工作。产品范围:电伴热产品,授权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落款由被告原总经理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中间商协议书,指定原告为天津渤化项目中的中间商,在特定项目中全权代表被告,原告保证工程款项严格按照合同进度付款。佣金支付:主合同金额264万元中按照55.5万元(税前)分配给原告,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主合同外的增补部分按照增补合同金额的15%(税前)利益分配给原告,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该项目的技术服务费558,829.99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同年8月21日被告回复原告,称“我司可以接受本次的发票,但是请贵司务必协助我司可以顺利的拿回此项目的质保金”。2017年5月11日,原告就上述技术服务费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相关货款。被告则于同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58,829.99元的技术服务费。
  诉讼中,被告针对韩城项目增补合同续一、续三及续四中两种带型超出1,500米的数量及相对应的技术服务费作了统计,认为超过的材料价款349,116元,对应15%的技术服务费金额为52,367.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战略合作协议》,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最终促成了被告与韩城公司签订了电伴热产品的买卖合同(即主合同),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首笔技术服务咨询费41.475万元。现对主合同剩余的技术服务咨询费17.775万元,按《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方安装调试款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收到调试款,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抗辩的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项目尚有余款未收到,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或未到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义务在于帮助被告投标成功韩城公司的项目,以及项目运营过程中的技术协调、通过协助被告提升服务质量等方式,按约获取合同款项。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被告利益受损。至于合同款项的收回,本身就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是该权利的所有者,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原告只是协助者。然现在被告收到的总项目货款已超过90%,余下的就是质保金性质的款项,但被告并未采取合法手段向韩城公司主张,而是内部作了坏账准备,因此被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依约主张主合同剩余的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的比例问题,从原、被告一系列的合作中,以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的比例,均是按约定的15%比例进行的,之前双方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况且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的超过部分材料的服务费,也是依据15%的比例来主张的,因此本院认为该服务费的计算比例,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后续增补合同,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确实基于项目中标后被告与韩城公司签订的电伴热产品采购合同衍生出来的与电伴热相关的采购合同。之所以能够签订后续增补合同,最主要原因是基于被告与韩城公司成功签订的主合同,而这主要功劳归结于原告在该行业的市场优势和成功的经验。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后续增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一直在与韩城公司联系洽谈,沟通并解决相关问题,并积极向韩城公司催收相应款项,而原告则未提供能够反映其也在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证据材料。但从原、被告合作的天津渤化项目起,到宁夏的国电项目,双方的合作已有较长时间,具体项目采购合同的执行主要是被告,被告是产品设备的供应商,自然与项目方联系多,而原告往往是需要协调时才出现,但这并不能完全否定原告在从中起到的协调沟通作用,只是从证据上看原告存在一定的瑕疵。鉴于目前韩城公司项目确有部分款项未收回,原、被告对此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结合《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服务费的本金可以按合同总额的90%即11,991,969.63元计,则15%的服务费为1,798,795.44元,然后再予以适当的酌情,按80%计,服务费的金额为1,439,036.35元,再扣除已付的414,750元,实际支付为1,024,286.35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需扣除增补合同中超出约定数量部分对应的服务费52,367.40元的意见,原告确认统计的数量,但认为实际操作中肯定与被告提前有过沟通,因此不同意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两种型号的带子超过部分不计入增补部分的技术服务咨询费。现原告无依据证明该超过部分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因此按双方约定该部分的服务费应予扣除,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韩城项目的服务费971,918.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在支付服务费时,原告需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被告付清款项后,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求卓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71,918.95元;原告收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27.60元,原告上海求卓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681.46元,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权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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