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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求真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求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虞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求真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求真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68,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欠付服务费的违约金179,159.4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的违约金266,536.38元(以1,468,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年度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浙江卫视提供广告代理发布服务,双方将就具体发布广告的内容、规格、数量、版面、时间、广告媒介、价格等内容另行协商并签订《采购订单》及其附件《报价单》和《广告排期》;广告发布情况以约定的第三方单位监播为准,若第三方单位在该时段未监播的则以电视平台媒体出具的证明为准;双方同意按《采购订单》约定的价款结算;广告播出完毕后的15日内,原告应提供播出证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的60日内支付价款,被告收到播出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在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嗣后,原、被告根据《框架合同》另行签订了《采购订单》及其附件《报价单》和《广告排期》,约定由原告在浙江卫视为被告“启初“品牌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3,022,300元(含税)。相关合同及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浙江卫视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启初“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广告发布服务费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53,780元,尚欠1,468,52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10月21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和《律师函》,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未作回应,亦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清了拖欠的服务费1,468,52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适用利率不合适,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予支付逾期违约金有正当合理理由。客户对大额媒介下单供应商进行媒体审计活动系行业内的商业惯例,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媒介服务费往来款高达1.5个亿,对如此重大的项目进行审计属于商业惯例。审计期间,双方财务账目暂停支付应付款项,这也是财务上的必然要求。被告在发起审计活动之前、审计活动进行中多次向原告陈述审计的重要性,并表明审计过程中会暂缓应付账款的支付,原告也同意审计的要求,对此明确知晓。因此,原告接受被告的审计,并且知悉和认可审计期间会暂停应付账款的支付,却因原告在审计活动中不积极配合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导致对原告及其大股东的审计活动停滞至今,故被告有正当理由暂缓支付原告服务费。第二,原告关于被告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2019年4月2日错误,后续双方的履行实际上更改了《框架合同》的约定,涉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7月6日。原告在《催款函》中将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明确调整为“收到催款函后五个工作日”,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催款函》,故付款截止时间是2019年7月5日。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可以预期的实际损失的填补,而原告可预期的实际损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框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18.25%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05%。被告与原告一直在协商中,原告突然单方面称不愿意调解,且对所有主张均不让步,致使调解破裂,故原告对违约金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在浙江卫视提供广告代理发布服务,双方将就具体发布广告的内容、规格、数量、版面、时间、广告媒介、价格等内容另行协商并签订《采购订单》及其附件《报价单》和《广告排期》;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广告发布情况以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单位监播为准(第三方监播单位为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或央视市场研究有限公司),若第三方单位在该时段未监播的则以电视平台媒体出具的证明为准;双方同意按《采购订单》约定的价款结算;广告播出完毕后的15日内,原告应提供播出证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的60日内支付价款,被告收到播出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在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催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仍无故不支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嗣后,原、被告根据《框架合同》另行签订了《采购订单》及其附件《报价单》和《广告排期》,约定由原告在浙江卫视为被告“启初“品牌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3,022,300元(含税)。相关合同及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浙江卫视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启初“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9年1月30日审核发票无误。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53,780元,尚欠1,468,52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自认于2019年6月28日签收。《催款函》载明:“……一、贵司应于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款项支付到我方指定收款账户。二、若贵司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则根据合同之约定,我方有权要求贵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有关法律措施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函告。”2019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欠款及违约金。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付清了拖欠的服务费1,468,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框架合同》、《采购订单》、《报价单》、《广告排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和《律师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在浙江卫视提供广告代理发布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付清了拖欠原告的服务费,但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去近一年,的确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和适用利率的确定。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的60日内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9年1月30日审核发票无误,故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实际上更改了《框架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将付款期限调整为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催款函》,故付款截止时间是2019年7月5日,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6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在先,原告催款在后,原告在《催款函》中要求被告付款的期限只能晚于2019年3月31日,且原告在《催款函》中明确“若贵司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则根据合同之约定,我方有权要求贵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表明原告从未作出调整违约金起算日期的意思表示。被告又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审计要求,即表示同意审计期间被告暂停支付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审计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计算违约金适用利率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该违约金适用利率的约定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求真广告有限公司欠付服务费的违约金266,53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计2649元,由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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