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丽(集团)六里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伟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雅萌。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六里销售中心与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丽(集团)六里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六里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1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原告诉讼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江西古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古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西古贝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火涂料,总金额为480,000元。同时约定了送货地址及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江西古贝公司提供货物191,000千克,合计458,4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9年6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江西古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西古贝公司向原告购买汇丽牌室内厚型钢结构防火涂料200,000千克,单价2.40元/千克,总金额为4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送货地址、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江西古贝公司提供货物191,000千克,合计458,4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9年6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西古贝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更名为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函及签收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18,400元。然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催款后仍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诉讼日即2019年8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丽(集团)六里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18,400元;
二、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丽(集团)六里销售中心支付以11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被告上海浦奥消防科技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