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旭,经理。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亿鑫公司)与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魁杰厂)、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魁杰厂的法定代表人金国旭、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以关联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魁杰厂的法定代表人金国旭、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7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费2,1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下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下赔付70%计25,4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5时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魁杰厂的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49.2公里处时,与徐小东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沪D6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小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小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魁杰厂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王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且在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由被告魁杰厂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过高,施救费认可,牵引费不认可。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因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情况及已赔付情况,本案中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魁杰厂员工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装载超长货物(所载槽钢最长处超出货厢尾端约2.35米)沿本市外环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49.2公里处遇前方拥堵后停车,恰遇受害人徐小东驾驶沪D6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此,前车所载货物插入徐小东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及徐小东体内后,后车车头撞击前车车尾,造成徐小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明知载货超过货厢长度仍驶上高速公路,徐小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徐小东的违法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小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原告汇亿鑫公司为沪D6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后,沪D6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原告汇亿鑫公司为之支付牵引费2,100元、施救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经定损为34,7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34,700元。
另查明,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魁杰厂,该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徐小东之亲属为解决赔偿事宜,于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后本院于2018年3月对该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86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徐小东之亲属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6日,该上诉案件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根据(2018)沪01民终7448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徐便民等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已扣除违反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金额合计人民币11万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商业险内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认为,依据(2018)沪01民终7448号民事调解书,其已在涉案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小东之亲属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小东之亲属890,000元,故另结合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其目前仅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魁杰厂赔付。原告及被告魁杰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尚有110,000元,要求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牵引费发票、维修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8602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448号民事调解书、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双方就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事实确认一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以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魁杰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34,700元、牵引费2,100元、施救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有关根据本案案情,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可赔付余额为10,000元的抗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款36,300元中的70%计25,410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5,410元由被告魁杰厂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亿鑫实业有限公司12,000元;
二、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汇亿鑫实业有限公司15,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上海汇亿鑫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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