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
被告:邓志明,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峰,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上海汇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适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福公司)、邓志明、丁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适福公司、邓志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被告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846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变更为23,08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适福公司与被告丁晓峰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适福公司将虹桥机场T1航站楼装饰项目转包给被告丁晓峰施工,后该项目由被告邓志明,丁晓峰实际施工,2016年7月,被告邓志明,丁晓峰相继以个人名义通过电话下单向原告采购木制品等配套辅料,原告送货后,被告邓志明,丁晓峰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邓志明是被告适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被告适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适福公司、邓志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是买卖合同,付款方应当是购买方,被告邓志明并非是购买方,不应当支付货款。涉案项目由案外人江爱俊承包并予以结算,与被告适福公司、邓志明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的送货单2,766元是浙江绍兴柯桥镇东方山水项目,不是本案的虹桥机场的项目,被告适福公司同意以其他方式支付该送货单的款项。
被告丁晓峰辩称:我是帮案外人江爱俊进行管理的,我只是负责材料的签收,具体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7月2日《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2、送货单3张;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邓志明的微信聊天记录;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程光训的微信聊天记录;5、证人证言。被告适福公司,邓志明提交了证据:工程装饰结算书、收据、付款凭证1组。被告丁晓峰提交了证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适福公司、邓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送货单中2016年7月11日的当庭愿意付掉,其余无关。对证据3-5不予认可。被告丁晓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涉案项目适福公司未承包,由案外人江爱俊承包,对证据2中2016年7月13日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余不认可,对证据3-5不认可。三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虹桥机场装饰项目提供了价值22,185元的装饰材料,由被告丁晓峰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谁?2、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针对焦点1:首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2日被告适福公司与被告丁晓峰的内部承包协议来证明适福公司将虹桥机场的装饰项目转包给丁晓峰,但未提供该项目适福公司是否为承包方,且原告诉称其是与被告邓志明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另被告丁晓峰亦辩称,因被告适福公司未能承包涉案项目,故2016年7月2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日内部承包协议不予认定。其次,原告认为是与被告邓志明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丁晓峰辩称,其是为江爱俊管理虹桥项目,因此签收送货单的,货款应由江爱俊支付,本院认为,送货单的签收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庭审中丁晓峰辩称2016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其为江爱俊管理了2个月的虹桥项目,由此看出,被告丁晓峰签收送货单时,其未为江爱俊管理项目,2016年7月13日的签收是被告丁晓峰的个人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丁晓峰。
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的3张送货单,其中2016年7月11日的送货单庭审中被告适福公司认为与虹桥机场项目无关,当庭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8月15日的送货单上未记载签收人,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为2016年7月13日的送货单上金额22,1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185元;
二、被告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山实业有限公司以22,18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丁晓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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