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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培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炎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萱,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777号。
  法定代表人:余子洋(YEECHEEY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炎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9年4月8日追加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炎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胡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立案之日2018年7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却始终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培萱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涉案30万元款项是第三人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厦门宝龙国际中心一期商业街及二期MALL外幕墙施工工程(以下或简称为厦门宝龙项目)的发包方为案外人厦门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厦门宝龙公司),承包方为第三人,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张卫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为便于第三人财务做账,第三人先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涉案30万元款项是因被告未能提供等额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以便原告财务做账,所以原告暂时无法以劳务费名义向被告付款,才以借款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该笔30万元劳务费,实际双方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三人曾将厦门宝龙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1,133,000元是第三人因此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厦门宝龙项目负责人王培萱于2017年1月21日经贵司批复同意支付劳务款80万元,借款30万元,合计110万元;因付款手续不全,但因考虑现在处于春节假期,急需支付工人劳务款,故经贵司领导批准给予支持;现本人王培萱承诺于2017年2月11日前将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合计3个月的劳务人员工资表(经劳务人员签字确认)交给贵司财务人员,否则上述借款30万元从下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并给予处罚。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名为被告,担保人处签名为张卫林。
  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银行付款回单上记载摘要为借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收到了2017年1月24日原告转账的30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第三人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第三人承接了厦门宝龙项目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张卫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劳务费110万元,因第三人不能直接付款给被告个人,故通过原告作为中间方操作,原告收取3%的开票费用,第三人将应付给被告的110万元劳务费连同应付给原告的3%开票费用总计1,133,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其中110万元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只能提供80万元金额的劳务人员工资表,故原告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给被告80万元,另30万元只能以借款名义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承诺书而非借条,且是为了承诺在2017年2月11日前提交30万元金额的工资表,并非因为借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三人承接了厦门宝龙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经结算第三人应付原告劳务费1,133,000元,第三人已于2017年1月19日将1,133,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结算劳务费时,被告未能提供80万元劳务费包含的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合计3个月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考虑到临近春节,所以原告同意将80万元劳务费先预支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11日前提交工资表;被告同时申请借款30万元,原告起初并不同意,但被告提出由第三人厦门宝龙项目负责人张卫林作担保人,张卫林也向原告承诺,如被告不能提交工资表或不能归还借款的,张卫林可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调配给原告,原告因此才同意,并要求被告出具了承诺书。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表示,第三人承接了厦门宝龙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因第三人中途退出了厦门宝龙项目,因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就提前终止,经结算第三人应付原告劳务费1,133,000元,第三人已于2017年1月19日将1,133,000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的项目总监张卫林违反公司规定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擅自将厦门宝龙项目转包给被告,第三人发现后及时整改,并与张卫林及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终止了《合作经营协议》,并在《三方协议》中明确了第三人在整个项目过程中的全部已付款项及已收款项,其中2017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1,133,000元是第三人因前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而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11日被告(丙方)与张卫林(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及附件《收支款情况》,《三方协议》载明:根据甲方与厦门宝龙公司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厦门宝龙项目发包方为厦门宝龙公司,承包方为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员工,与甲方签订了相关协议,确定由乙方具体负责实施前述幕墙工程;乙方在未告知甲方的情况下,严重违反规定,擅自与丙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ZW1601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丙方自主组建施工班组完成幕墙工程施工任务,并享有幕墙工程的自主经营权及收益权,承担相应费用和安全生产责任等;乙方按照丙方完成的工程款的15%收取经营包干费;现三方一致确认乙丙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终止执行;在本协议签署前,各方进行了对账、核算,现确认:1、幕墙工程甲方已收工程款4,968,403.28元,对外已付款4,627,689.27元;2、幕墙工程甲方已向发包方开具发票6,852,200.36元,应收款(发票与已收款差额部分)1,883,797.08元,在发包方支付给甲方后,且无供应商向甲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甲方根据乙方和丙方的共同指令对外付出;3、甲方已收供应商发票而未付款金额901,828.1元,由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与供应商协商终止并结清,如发生纠纷,一切责任均由丙方负责并承担;4、乙丙双方确认,在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已为丙方垫付资金463,357.99元,此款由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5、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三方按照另行约定的地点办理幕墙工程的技术、资料、文件的交接工作;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有关幕墙工程与发包方之间的相关事宜,均由丙方与发包方直接对接,后续任何事宜,均与甲方、乙方无关,一切义务和责任均由丙方负责并承担;乙方、丙方一致确认,除本协议附件外,乙方、丙方均不存在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的情形,不存在附件以外的其他任何债务,如有发生,由乙方和丙方各自承担;其他事宜,由各相关方另行协商确定。
  《收支款情况》中记载,工程款收入4,968,403.28元,支出(含管理费)4,627,689.27元,余额340,714.01元;另记载被告应付张卫林前期项目费用(100万元-税金-管理费)463,357.99元;支出中记载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劳务施工1,133,000元。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1,133,000元,其中110万元是第三人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33,000元是原告因此收取的3%开票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133,000元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1,133,000元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与被告已在《三方协议》中对该协议签订前的全部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第三人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10月20日张卫林(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厦门宝龙公司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甲方系第三人的员工,任职项目总监,第三人与甲方签订《单项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确认书》,将该工程交予甲方个人承包完成;甲乙双方同意完全承担第三人在该幕墙施工合同及甲方在承包经营书中所负的各种责任,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享有幕墙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书所赋予的各种权利;合作经营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施工合同结清止;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款的15%收取经营包干费(包括公司管理费、税金及总包配合费);在乙方产生的每笔收款后,直接从项目收款中划款;工程结算完成,甲方按总结算工程款收齐经营包干费;乙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需按工程结算进度对应提供材料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给甲方转交第三人;甲方需督促第三人在收到厦门宝龙公司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为乙方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否则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三人表示,《合作经营协议》是张卫林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人发现后着手进行整改,因此与张卫林及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终止了《合作经营协议》。
  关于承诺书中提及的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合计3个月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提交,被告称已提交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2017年1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0万元款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30万元的款项性质。原告主张该30万元系借款,其为此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转账付款回单,承诺书上明确“借款30万元”,而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上也载明“借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辩称该30万元系第三人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后,第三人亦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收支款情况》等证据中也没有任何提及第三人通过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内容,因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尚有劳务费等未结清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有钱款的交付,又有借款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王培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海汇恩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王培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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