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彩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2,47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通讯线、光电开关、继电器等设备配件。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开具了相应发票。根据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502,477.2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7日发函催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仍欠432,477.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签了清账协议,将总货款调整为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在2017年6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上对此是认可的。现在被告只欠原告3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36份,增值税发票及其签收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欠款明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清帐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所对应的催款凭证记载的邮寄地址为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且均显示妥投,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36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采购通讯线、光电开关、继电器等货物。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清帐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债务债权问题,金额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解决就此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9月26日前付清此货款;2.此货款中1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00,000元以承兑方式支付。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彩萍签字。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寄送催款函,催款金额为502,477.20元,经查询该催款函于次日妥投。
2017年1月22日、2017年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货款。
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寄送催款函,催款金额为432,477.20元,经查询该催款函于次日妥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清账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清账协议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金额为400,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包括: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1.72元,由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3.79元,由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9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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