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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六官。
  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树。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内房屋为原告所有,2008年1月8日原告将上述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后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1.58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涉案房屋是通过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转租给被告的,租赁期限是10年,约定到期后还能续租10年;2、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该案正在审理中;3、被告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不愿意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导致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对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
  2008年3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上海市南汇区上南路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100平方米,附属场地面积11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用途为建材加工及出售和宾馆等,乙方承租后可自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为85万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于每年3月1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每年9月1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
  2009年11月19日,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上海市南汇区上南路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用途为宾馆、娱乐、老年公寓、康复院,乙方承租后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整体转借第三方。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到期可续租10年。双方约定,租赁房屋之年度租金为139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此前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终止,且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剑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依据,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收回该房屋。关于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可以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转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未明显超出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
  二、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汇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1.58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家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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