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雪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鹏程,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6,615.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中标二被告位于江桥镇B1-02地块动迁配套商品房一标(共9个单体)的分包工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总包方住信公司签订了《江桥镇B1-2地块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标》,约定原告承包项目(3#、4#、8#、9#、10#楼等)施工范围内、设计变更及甲方指定部位需要喷涂(滚涂)外墙涂料(真石漆、岩片漆、高级弹性涂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嘉定城投公司原设计发生变更,将原来设计的大块真石漆变更为小条砖形式,要求原告将已经完成的大块真石漆工程(真石漆5,423.9平方米,底漆及放线15,931平方米)全部拆除重新施工,换成小条砖形式。当时二被告承诺会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大块真石漆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在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对工程总量进行结算时,却不同意对先前被拆除部分的大块真石漆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住信公司辩称,认可汇源公司已经施工了一部分大块真石漆,后确实有过更改,但本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最终是按照审计报告结算的,且对审价都是无异议的。其次,2017年4月,原告起诉本被告,后该案在二审中以调解结案,案号为(2018)沪02民终30号,本被告也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在前案中从未提及本案诉请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嘉定城投公司辩称,工程更改的事实予以确认,汇源公司已经施工了一部分,后因其工艺不达标无奈改成小块。原告诉请并无合同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住信公司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已在竣工结算价中盖章确认,故其主张额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汇源公司与住信公司签订了《江桥镇B1-02地块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标》,约定:由汇源公司承包江桥镇B1-02地块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一标项目(3#、4#、8#、9#、10#楼及商业、社区配套用房等)施工范围内、设计变更及甲方指定部位需要喷涂(滚涂)外墙涂料(真石漆、岩片漆、高级弹性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暂估(含税)4,310,300元。另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固定综合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其中已经包括汇源公司自备的吊篮完成涂料喷涂工作时,所包括的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用、材料涨价、社保费、管理费、税金、利润、保险费、竣工资料等发生的所有费用,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通过后,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内的条款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保修金为审定价的5%。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为嘉定城投公司。
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进行了施工。在已经施工了部分大块真石漆后,嘉定城投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致住信公司、汇源公司,变更内容:“本工程外墙真石漆施工过程中,原设计大块真石漆平整度不能满足实际要求,经与施工单位协商,将原大块方案变更为小条砖形式,价格由施工单位重新上报并与投资监理核定后确定”。后汇源公司拆除已经施工的大块真石漆后重新进行了小块真石漆的施工。
2016年12月13日,系争工程经审价确定竣工结算价为4,714,147.73元(其中部分为住信公司施工)。其中真石漆大块改小块增加费用349,009.97元(单价为8.24元/平方米,各施工面积亦予以明确)。后汇源公司与住信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系二标工程的总包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汇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7)沪0114民初9427号判决书,判决住信公司与海锋公司支付汇源公司工程价款367,550元。该工程款组成为:审价确定的竣工结算价—海锋公司和住信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5%的质保金—汇源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及税金—海锋公司和住信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海锋公司和住信公司不服判决,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并出具(2018)沪02民终30号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共同向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1.50元,由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对上述事实,三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真石漆大块改小块的更改责任、更改费用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三方意见不一。
汇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江桥镇B1-2地块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标),证明汇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亦证明真石漆报价是每平方米78元;2、工程联系单,证明嘉定城投公司将原设计的大石块真石漆变更为小条砖形式,要求将原来已经施工完成的大石块真石漆拆除变更为小条砖形式的事实;3、现场签证单及照片,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大块真石漆的面积为5423.9平方米,单价是78元/平方米,底漆及放线15931平方米,单价是6.5元/平方米;4、现有房屋状态照片,证明其已将原来的大块真石漆改成了小条砖形式。
住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只有城投公司的盖章,本被告无法核实,但汇源公司和城投公司协商变更工程其是知晓的;对证据3、现场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系汇源公司自行测量并统计的,未经双方确认,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工程量;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嘉定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并约定乙方有义务上报完整结算资料由甲方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建设单位审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须无条件返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常规的设计变更,汇源公司承认工程不达标,在无奈之下只能协商改为小块砖,在审价报告中有体现;对证据3、现场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系汇源公司自行测量并统计的,未经双方确认,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工程量;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
住信公司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书及起诉状,证明汇源公司曾经就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起诉住信公司,后来经二中院调解结案,双方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汇源公司在该案中从未提起所谓大改小的一个费用。其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2、审价报告,证明系争工程是经过了审价,汇源公司确认了竣工结算价。
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前案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系根据审价报告确认的工程款,而审价报告只是审计了大改小之后小的工程量,对于已经完成的大块真石漆的工程量没有审计。嘉定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嘉定城投公司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审价报告,证明汇源公司在审价报告的竣工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表明其认可审价报告审定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且审价报告中明确了大改小的增加费用。单价8.24元包含对已做大块的补偿3元,改造增加的费用5元,总包管理费0.24元,是综合考虑后嘉定城投公司与汇源公司定的8.24元。工程联系单中写明经与施工单位协商,价格由施工单位重新上报并与投资监理核定后确定。该8.24元即是汇源公司重新上报由我们确认的一个价格。
汇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来设计的时候是大块真石漆,大块真石漆的施工比小块真石漆的施工要简单得多,改成了小块真石漆导致了人工和工程量实际上是大大增加,审计报告中的增加即为增加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等,审计显示的大改小的面积是已经完成的小块真石漆的面积。住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和住信公司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审价报告中已涉及真石漆大改小增加费用,该费用系各方协商确定,双方对最终做出的审价报告并无争议。且汇源公司亦就涉案工程款起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判决,后经二审调解后,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现汇源公司再行主张未结算工程款并无依据。汇源公司诉称嘉定城投公司承诺另行给予补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嘉定城投公司亦不予认可。此外,即便汇源公司主张的并非工程款而系重复施工的补偿,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虽三方均确认确实存在部分施工,但实际已经拆除,汇源公司并未提供签证文件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其提供的自称是各方在场丈量后制作的现场签证单,仅有其本公司的盖章,并无住信公司或嘉定城投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盖章,其提供的照片住信公司和嘉定城投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监理日记亦未能反映出具体工程量。故对汇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嘉定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15.70元的诉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计4,533元,由原告上海汇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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