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赛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玲,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183.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一职,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其每月的工资表均经过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包含奖金、绩效工资等。2018年12月20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由于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40万元未归还,其虽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因上述原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崔红军辩称: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的方式为以原告公司名义支付被告工资11,155元、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崔赛楠名义支付被告工资35,000元,其中转账支付至被告交通银行卡25,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农业银行卡10,000元。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13678号原告崔赛楠与被告崔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笔录中,原告崔赛楠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与被告上述陈述的方式相同。因此,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0元。2018年11月,被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有被告签字。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3,333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3.代通金5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2,183.91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曹奇”的签名非曹奇本人签名,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协议书上曹奇签名的真实性,故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曹奇等任命的决定》,该证据落款处的原告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处另一公司盖章的上海汇爱控股集团公司无此单位,而且被告当时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其可能偷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落款处原告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偷盖公章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简历,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1.根据被告提供的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起原告公司每月转账支付被告工资11,155元(双方确认税前15,000元),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赛楠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银行账户摘要信息为“工资”一笔10,000元,另一笔25,000元,直至支付至2018年10月份;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13678号原告崔赛楠与被告崔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笔录中载明:“……审:原告,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如何发放?原:每个月5万元,1.5万是公司转账给被告的,剩余的3.5万元是通过我的个人卡,一笔1万、一笔1.5万,转账给被告本人。就是被告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中一张交通银行卡转账2.5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营业部转账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起原告公司每月转账支付被告工资11,155元(税前15,0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赛楠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银行账户摘要信息为“工资”一笔10,000元,另一笔25,000元,直至支付至2018年10月份,从上述崔赛楠个人账户支付被告的款项性质看,其支付被告工资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因此,上述原告处转账支付被告的三笔工资总和为50,000元。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赛楠在另案(2019)沪0115民初1367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笔录中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0元,且陈述支付被告的工资方式与上述银行转账方式相同,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每月工资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但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其未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被告月工资50,00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2,183.91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2,18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汇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红军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2,183.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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