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永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璋云,男,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兰,住同杨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璋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被告杨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兰、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璋云支付原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8,080元;2、被告杨璋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78,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为被告提供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律师费的收取适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客户按照该案实际收回资金或资产总额总价的8%(杨璋云按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费用每平方米2.1万元计算及其他补偿安置费用)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指定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参与案件审理,受案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XXXX号判决书: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杨璋云所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杨璋云房屋差价补偿款865,000元;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璋云租金31,000元。被告在本案共收回的资金总额合计约为2,226,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璋云辩称,杨璋云未与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0月8日,杨璋云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根据汇茂所要求签订了空白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手写添加部分均由汇茂所律师填写。汇茂所并未依约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律师为刘1、侯某某,实际代理人为刘2。法律服务合同是特殊代理合同,被告基于刘1是汇茂所主任,看中其法律专业水平才与汇茂所签约,但原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未能实现被告方的签约目的,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请求在应当给付的费用中按比例扣除。根据双方约定,拆迁补偿款的8%才是原告应得的律师费,且合同约定费用应按案件实际收回资金的比例支付,而原告事后在合同空白处私自手写添加了代理费内容,判决内容中的房屋款不应作为基数考量。该案中,被告的拆迁补偿面积为30余平米,按2.1万每平米计算8%为64,928.4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按诉讼标的计算律师费金额,即为6万余元,亦在合同上手写标注,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才签订合同。现被告同意支付64,928.40元。因该案目前尚在执行阶段,被告未收到房屋差价补偿款,给付律师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代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曾向律所支付2万元,扣除其中7千元的诉讼费,另有1.3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杨璋云(以下简称客户)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1.法律服务范围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提供的法律服务为代表客户就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诉讼阶段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3.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刘1律师、侯某某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4.律师费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客户就该案实际收回资金或资产总额8%(杨璋云按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费用每平方米按2.1万元计算及其他补偿安置费用)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支付根据以上第1.4条确定的律师费,收回现金的,客户在收回现金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收回客户认可的非现金资产的,客户在资产过户到其名下后或变现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上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由律师事务所提供打印文本,其中律师费部分中“8%(杨璋云按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费用每平方米按2.1万元计算及其他补偿安置费用)”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手写添加。在律师费条款上部空白处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手写添加“38.68*2.1”字样。杨璋云对此解释为38.68系其应得的拆迁补偿面积,按每平米2.1万计算,双方依此约定律师费。
2015年10月,杨璋云向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支付2万元,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代收诉讼费。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为杨璋云代缴诉讼费7,080元。
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杨璋云诉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估价三江路房屋306万元,老沪闵路房屋133万元,判决上海市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所有,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杨璋云所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杨璋云房屋差价补偿款865,000元;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璋云租金31,000元。该案已生效。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以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133万+房屋差价补偿款86.5万元+租金3.1万元=222.6万元,按8%比例计算律师费即为诉请17.808万元。
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8.68平方米,2018年7月25日经核准,权利人归并为杨璋云。
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8月21日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准予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2016)沪010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收据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璋云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经司法局核准更名,其权利义务应由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享有和承担。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主张法律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杨璋云支付律师费。根据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按实际收回资金或资产总额8%(杨璋云按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费用每平方米按2.1万元计算及其他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双方一致认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由律师事务所提供,协议中手写添加内容均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填写,杨璋云认为括号内内容系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事后手写添加,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仅约定了8%的比例。对此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文本与客户签约,对于手写内容应有责任向客户提供更详尽准确的解释,并取得客户的确认,现双方对计算基数各执一词,应对此作出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解释。结合委托协议空白处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手写添加的“38.68*2.1”字样,以及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8.68平方米的事实,杨璋云对法律服务费的解释更为合理,杨璋云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律师费应为64,982.40元
(2016)沪010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后,杨璋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于2018年6月29日以执行完毕结案。且双方为律师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现要求按判决生效日期主张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4,982.40元;
二、驳回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80元,由杨璋云负担712元,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负担1,2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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