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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允启、盛文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萧如怀,总经理。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银行大厦102、1302、1303、1304、1305、1307、1308单元。
  主要负责人:张永明,行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允启,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盛文群,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李桂芹,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胜公司)、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与被告丁允启、盛文群、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丁允启、盛文群、李桂芹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允启、盛文群、李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胜公司、星展银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允启归还原告汇胜公司借款本金47,280元;2.被告丁允启支付原告汇胜公司利息5,259元、罚息41,585.79元(自每期还款日次日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丁允启支付原告汇胜公司律师费3,000元;4.被告盛文群、李桂芹对被告丁允启的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丁允启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原告汇胜公司有权就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PM4ACC2B1E05777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丁允启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汇胜公司委托星展银行向其贷款100,000元,供其购买汽车。同日,丁允启与汇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丁允启以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允启自2013年9月15日起停止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盛文群、李桂芹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丁允启、盛文群、李桂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委托贷款合同》及其附件1组,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丁允启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丁允启欠款情况;
  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车辆抵押担保情况;
  3、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盛文群、李桂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汇胜公司支出律师费。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两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丁允启作为借款人与两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汇胜公司委托星展银行向丁允启发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丁允启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贷款年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丁允启未能及时支付任何款项,星展银行决定全权授权汇胜公司收回借款,与此相关的所有成本、开支、费用(包括律师费)首先由汇胜公司承担,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丁允启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516元,直至2014年11月15日截止。同日,汇胜公司与丁允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中汇胜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一致同意以车架号为LFPM4ACC2B1E05777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购车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汇胜公司权益的相关费用。2011年10月26日,被告盛文群、李桂芹分别向原告汇胜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保证上述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盛文群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11月24日,汇胜公司与丁允启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汇胜公司按约放款后,丁允启初尚能及时还款,自2013年10月10日起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16日,丁允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80元、期内利息5,259元和罚息41,585.79元。
  另查明,原告汇胜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丁允启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汇胜公司已履行向丁允启放款的义务,丁允启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汇胜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罚息。律师费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原告汇胜公司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丁允启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本案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全部届满,相应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1月15日届满,原告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系争抵押权已消灭,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盛文群、李桂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汇胜公司与盛文群、李桂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5年5月15日届满,原告汇胜公司未在此之前主张保证责任,故盛文群、李桂芹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汇胜公司要求丁允启归还本金、支付各类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盛文群、李桂芹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允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280元,支付利息5,259元和罚息41,585.79元,并支付以47,28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丁允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12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丁允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李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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