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萧如怀,总经理。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星展银行大厦102、1302、1303、1304、1305、1307、1308单元。
主要负责人:张永明,行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娟,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寅,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胜公司)、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与被告朱玉娟、陈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朱玉娟、陈寅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娟、陈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胜公司、星展银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玉娟归还原告汇胜公司借款本金13,816元;2.被告朱玉娟支付原告汇胜公司利息927元、罚息5,136.68元(自每期还款日次日暂计至2017年7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朱玉娟支付原告汇胜公司律师费3,000元;4.被告陈寅对被告朱玉娟的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朱玉娟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原告汇胜公司有权就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JDLAA297DXXXXXXX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朱玉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汇胜公司委托星展银行向其贷款48,000元,供其购买汽车。同日,朱玉娟与汇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朱玉娟以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玉娟自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寅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玉娟、陈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委托贷款合同》及其附件1组,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朱玉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朱玉娟欠款情况;
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车辆抵押担保情况;
3、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陈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汇胜公司支出律师费。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两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朱玉娟作为借款人与两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汇胜公司委托星展银行向朱玉娟发放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朱玉娟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贷款年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朱玉娟未能及时支付任何款项,星展银行决定全权授权汇胜公司收回借款,与此相关的所有成本、开支、费用(包括律师费)首先由汇胜公司承担,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朱玉娟应自2013年7月15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88元,直至2016年6月15日截止。同日,汇胜公司与朱玉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中汇胜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一致同意以车架号为LJDLAA297DXXXXX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购车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汇胜公司权益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寅向原告汇胜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保证上述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陈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6月21日,汇胜公司与朱玉娟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汇胜公司按约放款后,朱玉娟初尚能及时还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16日,朱玉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16元、期内利息927元和罚息5,136.68元。
另查明,原告汇胜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朱玉娟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汇胜公司已履行向朱玉娟放款的义务,朱玉娟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汇胜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罚息。律师费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原告汇胜公司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朱玉娟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不应纳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被告陈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汇胜公司与陈寅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6年12月15日届满,原告汇胜公司未在此之前主张保证责任,故陈寅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汇胜公司要求朱玉娟归还本金、支付各类利息和律师费,并行使抵押权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陈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16元,支付利息927元和罚息5,136.68元,并支付以13,8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朱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朱玉娟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朱玉娟协议,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JDLAA297DXXXXXXX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玉娟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8元,由被告朱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李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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