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观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春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伟,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汇观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伟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汇观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黄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观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891,787.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因被告私下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的世浔(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浔公司)与上海灵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墨公司),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故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依法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维护双方各自利益,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仍通过世浔公司及灵墨公司从事与原告的竞业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黄桂伟辩称,其于2016年9月2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就职期间注册成立世浔公司及灵墨公司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明知被告注册上述公司且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扣押备用金的方式,迫使被告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虽注册公司但未实际经营、获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被告在客观事实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2018年10月开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直至2018年12月才开始支付,违约在先。据此,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
原告上海汇观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支付了补偿金。被告开设了两家公司用于实际经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或重叠,故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如存在自营、从事经营或投资与原告竞争企业、竞争性业务或与原告相关联的业务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称,因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2,385.92元。
2、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行业包括展览展示行业、主题娱乐行业、广告行业及多媒体行业;竞业限制的地域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苏州、郑州。被告以设立、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同原告相竞争的业务,不以被告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或作业为准,只要有挂名或关联行为的,亦视为被告违反竞业约定。被告自离职后2年内应当遵守本协议。被告离职后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原告每月第20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被告前12月平均工资*24个月*3倍金额的违约金。嗣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被告补偿金3000元,于2019年1月2日支付被告补偿金6000元。
3、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展览展示工程,创意服务,从事数字科技、多媒体科技、自动化科技、图像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动画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舞台灯光设计,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模型设计、制作,机电设备的设计、安装,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电子设备的销售、安装等。2018年5月2日,世浔公司成立,被告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舞台设计,动漫设计,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创意服务,模型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设计、安装,信息、计算机、网络、通讯、多媒体、自动化、数字及图像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8年6月1日,灵墨公司成立,被告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设计,雕塑设计,家具设计,包装设计,平面设计,景观设计,空间设计,橱窗设计,展览展示服务,会展服务,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
4、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与本案作相同诉请。同年3月25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19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4,592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时参与的项目文件、原告职工陶福嗣为世浔公司制作网页的证据以及被告微信朋友圈、公众号、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从事竞业业务。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当初并未直接委托陶福嗣制作网页,是受托人转托给陶福嗣,该网页最终未制作。关于原告代理人询问的店铺装修业务本身就不存在,更谈不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原告以扣押备用金的形式迫使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返还备用金与竞业限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完全可以采用法律手段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其主张被迫签署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作为股东申请设立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的案外公司,显然是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被告称设立的案外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明显畸高,本院遵从公平与合理原则,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资、违约过错程度、竞业限制期限等因素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0,000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观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黄桂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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