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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时方科技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方科技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解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方科技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时方科技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解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2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1,032,893.4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制轻质装饰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预制轻质装饰板项目向原告采购,合同总价为2,170,147元,供货时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有报价单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在该报价单中双方特别约定“4、中标合同总价-加工费用-30万元-3%质保金=剩余毛利;5、剩余毛利双方对半,各自承担自己的税费;6、如中标方为原告,分成部分不变。”合同中提及的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预制轻质装饰板项目于2018年3月8日开标,被告中标,中标价格为4,676,220.59元。按照双方的协议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以2,170,147元的总价采购预制轻质装饰板,并应向原告支付分成款1,032,893.49元(具体计算方式:4,676,220.59-2,170,147-300,000-4,676,220.59*3%=2,065,786.97元,故2,065,786.97/2=1,032,893.49元)。被告中标后,未按双方签署的合同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时方科技发展(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继续履行或承担逾期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两个月后仍未产出合格的样品,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2018年5、6月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终止。嗣后,被告与案外人重某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也无须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递交的小样也没有得到业主或设计师的确定。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已经过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解除合同,无须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的两项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1标)委托上海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
  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制轻质装饰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向原告定作预制轻质装饰板。合同暂定总价为2,170,147元,最终以双方确定的供货数量及中标单价按实结算。原告负责提供外墙装饰版、内墙装饰板,以及在工程现场安装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参考数量和规格要求见附件,具体要求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合同装饰范围内所采用的墙面装饰用预制轻质装饰板是根据TRC原理,用耐碱纤维编织网和耐碱复合纤维组合,辅以特种助剂配制成的纤维混凝土预制而成的非承重轻质装饰制品。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认可的技术指标和工艺进行制作与安装。双方约定,自2018年4月1日开始分批供货,至2018年7月1日完成全部供货,具体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应确保按被告提出的需求进度供货和施工。交付地点在上海市项目所在地长青路站、成山路站,具体交货地点将按被告通知执行。被告的权利义务为:对原告的制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并提出修改建议与意见;向原告提供相关技术要求、工艺要求和质量要求,以及相应的资料信息;提供成品到达现场后的置放场地;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须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加工图纸和数量;对原告的技术指标、制作工艺和施工工艺进行审核确认;负责协调工程现场的一切事务;原告如发生被告不能接受的质量问题和交付进度问题(可具体化时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本着工程质量第一的原则,被告有权选择新的生产商,原告无权干涉。原告的权利义务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数量和图纸进行生产制作,并完成其任何缺陷的修复和保修;按照被告确认的技术指标、制作工艺进行生产;应对供应货物的质量等负责;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规定完成预制产品的制作及供货、并完成其任何缺陷的修复和保修……。双方关于项目验收的约定为:产品质量目标为满足被告提出的技术规格、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轨道交通行业规范……。被告将按照所承担工程的款进度,同步支付原告合同款,收到合同款项优先支付加工制作费用;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不支付加工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双方另约定,合同含一份报价单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上述合同附件《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加工报价单》中对加工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加工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约定,报价单总价为含税及运输费用;销售费用预留30万元,由双方共同监督使用;业主合同中3%的质保金先行扣除;中标合同总价减去预留销售费用和质保金为剩余毛利;剩余毛利双方对半,各自承担税费;如中标方为原告,分成部分不变。
  2018年3月8日,被告中标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1标)项目招标公告项目。中标价格为4,676,220.5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三次向被告提交系争合同定作产品的样品,被告交由招标方审核,但均未通过招标方的验收。至本案涉讼,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系争合同约定的定作产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系其估算;原告另确认其参加了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1标)项目投标并获取招标文件。被告确认其已另行选择生产商完成涉案招标项目项下的产品定作。
  以上事实,有《预制轻质装饰板采购合同》、《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1标)招标文件》、《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1标)开标一览表》、《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1标)中标公示》、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系争合同附件约定的分成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详细的加工图纸和加工产品的数量并通知原告供货。但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也未提供设计图纸。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样品并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未通过招标方的验收并不能说明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是招标方设计师对样品主观的感觉判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样品后,被告直接答复合同不再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定作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提供样品但未通过业主设计师验收且定作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来分析,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系用以履行被告在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1标)项下的供货义务,原、被告均参加了该次招标且均获取了招标文件。该份招标文件对于涉案定作产品的制作工艺、外观要求均有明确的标准。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提供样品。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应当知晓涉案定作产品定作加工的具体加工要求。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自2018年4月1日开始分批供货,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样品,但直至2018年5月仍未通过招标方验收。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在明确知晓涉案产品制作要求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并通过招标方验收的样品,致系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提供涉案定作产品定作工艺要求导致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其提供的样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系争合同附件约定的分成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从系争合同就分成款约定条款的文义来看,分成条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仅是被告中标,没有其他任何的前提。故被告中标涉案项目后,应当支付原告分成款。被告认为,系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主张分成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分成款的约定系记载于系争合同附件《预制轻质装饰板供应项目加工报价单》中。在该报价单中,双方约定了“剩余毛利双方对半,各自承担自己税费,如中标方为原告,分成部分不变”的内容。从该报价单的记载内容来分析,该份报价单对本案系争合同中涉案产品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加工费单价以及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对系争合同的定作产品具体要求的细化。从该报价单的法律属性来分析,报价单约定的内容系对系争合同的补充说明,报价单中双方约定的内容的前提仍应是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在其在未实际履行系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参加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明确知晓涉案定作产品的用途及定作具体要求,但在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并通过招标方验收的样品,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另行选择生产商,并无不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其未能完成涉案定作产品生产加工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致系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并支付分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24元,由原告上海汇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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