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殷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租金人民币141,652.5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6,5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141,652.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支付以26,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南广场K1-06、07-09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南广场K1-06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61,520元,年物业管理费8,500元。原告将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南广场07-09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27,350元,年物业管理费26,900。若被告逾期支付,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欠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其余租金均已付清。2019年3月起,被告关闭商铺,下落不明,原、被告未办理商铺交接手续。2019年7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自行收回系争房屋,故诉请如前。
被告孙甲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南广场K1-06、07-09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南广场K1-06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64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三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61,520元,年物业管理费8,50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先付后用。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合同期结束后,原告如要求被告退场的,对履约保证金,双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在扣除消费者先行赔偿金、被告违约金及其他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后,按“多退少补”原则结算。第九条第六款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费用,或不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或不及时支付违约金、或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能及时赔偿的,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先付后用,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季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汇阳服饰礼品市场内南广场07-09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36.8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三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127,350元,年物业管理费26,900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先付后用。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见K1-06商铺。其余条款同K1-06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欠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其余租金均已付清。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以及《催缴通知》,催讨被告欠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19年7月24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自行收回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租金141,652.5元及物业管理费26,5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租金人民币141,652.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孙甲已支付给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550元;
三、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141,652.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
四、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26,55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381元,由被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雪琴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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