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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晓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生,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晓颖,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与被告陈晓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晓颖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陈谷生,被告(反诉原告)陈晓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2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晓颖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号的浦东新区艾美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汉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50万元。2017年5月1日汉丰公司实际开工,施工至2017年7月27日时,已经完成工程量95%,但陈晓颖强行驱赶施工人员,导致停工。后陈晓颖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现要求陈晓颖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7月27日陈晓颖驱赶汉丰公司时,汉丰公司的设备及钢管架留在工地上,故要求陈晓颖支付设备租金损失,具体包括了升降机(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按照440元/天的标准计算)、脚手架以及工人工具的租赁损失。
  被告陈晓颖辩称,汉丰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是闭口不是开口,所以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陈晓颖没有造成汉丰公司任何损失,陈晓颖是2017年7月27日才清场的,汉丰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施工资质,工程质量不合格,设备是汉丰公司用陈晓颖支付给汉丰公司的工程款购买的,属于陈晓颖所有,所以不存在设备租金损失,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晓颖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万元。事实及理由:双方约定合同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完工,因为汉丰公司施工不符合规定,质量出现问题,所以2017年7月27日陈晓颖要求其停工。后陈晓颖被迫将工程发包给别的公司。因此,汉丰公司的逾期竣工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均造成了陈晓颖的损失,具体构成包括:1.逾期竣工导致的返工、重新装修的费用;2.逾期竣工导致的房屋租金损失;3.逾期竣工导致陈晓颖未能在去年进行招生的损失;4.因为汉丰公司没有向工人支付工程款导致陈晓颖代替汉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21,000元,其中已判决涉及的金额是78.50万元,已直接支付的金额是20多万元。无论是逾期竣工还是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实际都超过了300万元,现仅主张汉丰公司赔偿300万元。
  反诉被告汉丰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是2017年7月20日完工,但是双方实际将工期变更为2017年8月10日完工,按照此工期汉丰公司可以完工,所以是陈晓颖提前解除合同,汉丰公司没有逾期竣工的行为,所以不同意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损失。另外,代付工程款本来就是工程应当支出的费用,可以在结算中扣除,但是汉丰公司不应当返还,因为结算后扣除代付款后,陈晓颖还应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汉丰公司(乙方、承包方)、陈晓颖(甲方、发包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1385号的浦东新区艾美幼儿园提供室内装修。合同1.5条约定,工期期限为80天,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合同1.6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50万元,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定后增减该部分费用。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汉丰公司实际进场施工。
  2017年6月20日,陈晓颖通过微信向汉丰公司发送了《工程施工进度表》。该《工程施工进度表》记载,工程应于2018年8月10日总体全部完工。
  2017年7月20日,汉丰公司向陈晓颖出具《工程承诺》,内容为:“以下承诺是消防、空调在8月10日完工基础上有效完成不影响室内外施工的情况保证。1.外墙粉红包,8月10日完工;2.道路(路沿),8月5日完工,既有道路全部铺平。3.梯子扶手,8月8日完工。4.房顶,8月1日完工。5.厕所、卫生间,8月10日完工。6.铝合金窗户,8月15日完工(不含炮楼铝合金)。7.水池、小渠,8月15日完工。8.室内涂料,消防完成后10天内完工。9.围栏,8月16日完工。10.地板,8月15日完工。11.城堡,8月20日完工。12.炮楼铝合金,8月20日完工。13.水沟,8月10日完工。14.垃圾清完,保洁完工,8月5日完成。以上项目,不能如期完工,原来做的不拿钱。”同日,陈晓颖在该承诺书上书写了以下内容:“承诺7月21日前再支付给老王工程款三十五万元整,8月25日完工验收再支付五十万元整。”
  2017年7月27日,因双方对施工情况产生争议,陈晓颖强行将汉丰公司赶出工地。但双方未对当时的施工界面进行确认。
  2017年8月1日,汉丰公司的监理宋国强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共涉及19项施工内容,具体包括:1.钢结构、点工、车费532,420元;2.电工91,000元;3.油漆127,600元;4.瓷砖、地脚线、点工86,217.70元;5.钻孔切墙、切门洞、窗户等32,100元;6.木工62,150元;7.瓦工老唐1,950元;8.油漆工2,100元;9.瓦工、点工444,292元;10.老向点工6,780元、王伍工资5,488元;11.吊顶92,600元;12.门窗187,097元;13.门52,560元;14.木地板1.50万;15.砖头78,895元;16.挖机74,440元;17.五金建材63,411元;18.混凝土89,375元;19.加气块42,024.96元(已付清)。宋国强在结算单下书写了“5、6、7、8、9、10、15、16、17、18、19以上11项都真实可靠”。
  2017年8月1日,陈晓颖对汉丰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隔墙工程、门窗工程、地面工程、水电工程、吊顶工程、油漆工程、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以及存在问题进行了确认。
  2017年8月3日,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直接向陈晓颖索要劳务费,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陈晓颖向施工班组和工人出具了10份《承诺书》,承诺向施工班组及工人直接给付工人工资共计1,016,000元。其中部分工人因陈晓颖未按照承诺付款,直接依据承诺书起诉陈晓颖付款,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7690、17691、17693、17694号,上述四案生效判决认定陈晓颖应当依据承诺直接向工人给付劳务费共计785,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92820号判决:一、陈晓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悦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号的高空作业车;二、陈晓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悦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每日140元计算的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高空作业车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涉案工程陈晓颖已经向汉丰公司给付工程款85万元。汉丰公司称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材料,尚未向施工工人给付劳务费。
  审理中,陈晓颖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鉴定,但后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并在2018年6月7日在庭审中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汉丰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后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8日将鉴定退回。另外,汉丰公司表示其不具备该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陈晓颖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并无施工资质的汉丰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陈晓颖认为汉丰公司未按照进度施工延误工期,遂在工期尚未届满时即强行将汉丰公司的工人逐出工地,但双方在清场时未对施工界面进行固定、未办理验收,后汉丰公司认为陈晓颖未足额给付工程款,而陈晓颖则认为汉丰公司不仅拖延施工进度,而且实际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汉丰公司无施工资质,承包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本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标的为装修工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法进行实物返还,但发包人应当就施工方实际的施工成果给予施工方补偿,施工方则需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证明责任。然而经本院释明,施工方汉丰公司拒绝向司法鉴定机构预缴工程审价的费用,致使工程审价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汉丰公司庭审自认,已经收取的85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材料,尚未向施工工人给付劳务费,汉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额外支出,在此情况下汉丰公司再行要求陈晓颖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汉丰公司主张的窝工导致的租赁设备等损失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本院认为,1.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表》以及《工程承诺》中陈晓颖书写的内容,双方实际变更了涉案工程对于竣工期限的约定,2017年7月27日陈晓颖将汉丰公司驱离施工现场时,竣工期限并未届满,陈晓颖据此主张逾期竣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陈晓颖主张汉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应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负证明责任,但陈晓颖在庭审中自行撤回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而根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质量问题的具体范围,即便在案外人的后续施工过程中对汉丰公司施工的内容有过整改,也并不必然系汉丰公司的责任,现在由于后续装修已经完成,汉丰公司施工部分被覆盖,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陈晓颖承担,对其提出的因汉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相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陈晓颖提出的代付工程款的损失,本院认为,陈晓颖直接向施工班组出具承诺所涉及的劳务费等费用,应当在涉案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陈晓颖要求汉丰公司赔偿代付劳务费的损失,实为发包人认为己方工程款超付,要求施工方返还超付部分,因此陈晓颖应当就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双方就工程量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般通过委托司法审价确定工程量。经本院释明,陈晓颖拒绝就汉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价,而其实际代付的劳务费等确实是因涉案工程产生,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晓颖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其要求汉丰公司赔偿代付工程款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晓颖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2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晓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范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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