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孔之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生,男。
被告:上海华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馨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16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37,040元的炭黑材料,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9,88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7,160元,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馨经贸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金额有异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8,440元(被告起初确认欠款为9,720元),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1月7日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对应2016年1月8日发货单一份、2016年4月11日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对应2016年4月12日发货单一份、2016年4月27日购销合同一份及相对应2016年4月28日发货单一份、2016年6月16日采购订单一份及相对应2016年6月16日发货单一份、2016年7月21日采购订单一份及相对应2016年7月22日发货单一份、2016年7月21日采购订单一份(该采购订单与前面的2016年7月21日的合同编号相同)及相对应的2016年9月8日发货单一份、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2日采购订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快递签收单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共有8笔业务。总的供货金额为137,040元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组及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发票6张,证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9,880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101,160元发票的事实。
3、送货证明2份,证明上海远珊物流公司及上海爱思诺物流公司已经将全部货物都送达被告处,被告也都正常签收的事实。
4、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0日催款函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华馨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7月21日采购订单及相对应的2016年9月8日发货单不予认可,2016年7月21日双方仅签订一份订单,2016年9月8日的发货单是原告内部的流转情况,被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收到该部分货物,对于证据1的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确认到相应的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上海远珊物流公司出具的送货的证明中2018年9月8日及2018年9月13日分两次送货部分的证明不认可,其他的送货证明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催款函上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系争最后二份订单项下货款共计35,88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2日已支付26,160元,尚欠原告9,72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货款中,其中17,440元并非是支付最后二份订单项下的货款,最后二份订单项下的货款,被告仅支付了8,720元,故尚结欠原告货款为27,160元(35880元-8,720元)。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6年1月起发生买卖业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炭黑材料,起初双方签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尔后,双方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上述采购订单中均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根据合同或订单先后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01,1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09,88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37,04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109,880元,尚结欠27,160元;被告表示原告共供货118,32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109,88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8,4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供货金额相差18,720元,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供货的问题:
对于供货问题,除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7月21日项下的采购订单及相对应的原告自行制作的2016年9月8日的发货单项下的货物,被告认为未收到外,其余货物,被告表示均已收到。原告表示,2016年9月8日的发货单项下的货物,是被告下发采购订单时利用了原来2016年7月21日的采购单,故二份合同的编号相同(注二份采购订单的数量、金额均相同),实际是二份订单,并非一份订单,目前虽均提供相应的送货回单,但物流公司已提供证明确认被告已签收。被告表示,被告未收到原告自行所制作的2016年9月8日发货单项下的货物,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不存在2016年7月21日有二份订单,对于物流公司提供的送货证明也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自行制作的2016年9月8日的发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向被告供货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理由如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采购订单,原告认为注明2016年7月21日的订单实际是二份不同的订单,由于上述订单的编号及数量、单价等均相同,除复印的手写部分稍不同外,其他的打印文字内容均相同,故本院无法得出是二份不同的订单;2016年9月8日,发货单是原告内部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系争货物已交付给被告;物流公司虽出具已向被告供货的证明,但在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明材料(注:限原告举证,但原告仍未举证)、未提供被告收货证明、被告又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收货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对于结欠金额,根据前述,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双方在采购订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4月先后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已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权利,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馨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40元;
二、被告上海华馨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汉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9.50元,由原告负担214.50元,被告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39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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