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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芳与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纪志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谢晓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茜,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兴公司”)、原告吴芳与被告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城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霍进城,原告吴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被告鹤岗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茜、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原告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000,000元范围内对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债务(其中本金17,150,000元、违约金5,145,000元)向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汉兴公司与原告吴芳原系鹤岗市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汉兴公司”)股东,其中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出资15,840,000元,持有99%股权;原告吴芳出资160,000元,持有1%股权。2014年8月1日,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原告吴芳与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鹤岗汉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日,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汉兴公司、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签订《关于鹤岗市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协议》。2014年11月7日,两原告、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鹤岗汉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第6.4条约定如果本协议与之前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即涉案协议。依据《转让协议书》,两原告将持有的鹤岗汉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鹤岗鹤翔公司,总价款为27,15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5,000,000元,最迟至2015年12月30日付第二期转让款11,000,000元,最迟至2016年12月30日付第三期转让款11,150,000元。协议书第三条同时约定,被告在20,000,000元本金及对应的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马占旭对鹤岗鹤翔公司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鹤岗汉兴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鹤岗鹤翔公司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8日,鹤岗汉兴公司代鹤岗鹤翔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2016年9月,鹤岗鹤翔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第二期部分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发出催款函件,但鹤岗鹤翔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鹤岗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文件,本案属于集中管辖,不适用应诉管辖,杨浦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明确指出《企业破产法》第21条是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对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以《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否定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管辖权。本案是针对《转让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债务人也是合同相对方,且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债务人的责任问题,本案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进行集中管辖。对于集中管辖,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议庭以应诉管辖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是完全错误的。二、被告向鹤岗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保证条款无效案正在审理当中,合议庭没有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鹤岗中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且原告和债务人等均已应诉。本案需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为依据,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结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中止审理。本案合议庭坚持审理本案,程序上是违法的。三、《转让协议书》涉及六方当事人,该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生效问题与所有当事人均有密切关系,在其他当事人不参与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明事实情况,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属于应当追加而没追加,程序上存在违法。2014年11月7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书》涉及原、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鹤岗汉兴公司、马占旭六方当事人。该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生效问题与所有当事人均有密切关系,鹤岗鹤翔公司、鹤岗汉兴公司、马占旭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仅起诉被告一方,显然遗漏了本案重要的当事人,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四、《转让协议书》及其保证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第6.1款约定,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字后生效。《转让协议书》中其他各方单位都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自然人签字,但是被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协议书》中的“保证条款”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出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为了保护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律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各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书》,约定保证条款,要求被告承担20,000,000元的保证责任,相关人员既未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没有通过被告董事会决议或/及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代表的同意,签约行为完全超越了行为人的权限,且被告属于国有企业,存在一系列的审批流程,原告更应尽到审查义务。对此,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且事后被告也没有对此进行追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协议书》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五、即便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土地系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所得,只是登记在鹤岗汉兴公司名下。《转让协议书》第2.2款约定:“两原告收到鹤岗鹤翔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之日起7日内,鹤岗汉兴公司将其已取得的鹤国用(2014)6900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并取得国土资源部门认可且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完成之日,两原告协助鹤岗鹤翔公司完成鹤岗汉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向鹤岗鹤翔公司移交与鹤岗汉兴公司有关的项目资产及手续。”然而,两原告与鹤岗鹤翔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就将鹤岗汉兴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过户。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转让协议书》没有对变更主合同进行特别约定,两原告和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擅自变更主合同,且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者,原告与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就将鹤岗汉兴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过户,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或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杨浦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中止审理而没有中止审理,应当追加当事人没有追加,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且《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发生效力被告也应当免责。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两原告与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鹤岗汉兴公司签订《关于鹤岗市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7月31日,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6,000,000元,并对价款支付、股权变更期限以及保证、违约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汉兴公司、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签订《关于鹤岗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确认了鹤岗汉兴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汉兴公司以及安徽华东化工医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总额,并约定了清偿时间以及债务担保情况等。同年11月7日,两原告、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鹤岗汉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同意以27,150,00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鹤岗汉兴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鹤岗鹤翔公司,鹤岗鹤翔公司同意受让,该价款确定系根据鹤岗汉兴公司全部资产及有关手续(包括土地、批件、执照、财务等)而确定,股权转让同时,全部资产及有关手续的权益均转让给鹤岗鹤翔公司。原告吴芳同意,鹤岗鹤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鹤岗鹤翔公司统一向原告上海汉兴统一支付。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鹤岗鹤翔公司支付两原告5,000,000元。两原告收到鹤岗鹤翔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之日起7日内,鹤岗汉兴公司将其已取得的鹤国用(2014)6900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并取得国土资源部门认可且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完成之日,两原告协助鹤岗鹤翔公司完成鹤岗汉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向鹤岗鹤翔公司移交与鹤岗汉兴公司有关的项目资产及手续。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最迟至2015年12月30日前,鹤岗鹤翔公司再向两原告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1,000,000元。剩余11,150,000元,由鹤岗鹤翔公司或鹤岗汉兴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当日支付给两原告,如鹤岗鹤翔公司或鹤岗汉兴公司未取得银行贷款或取得贷款时间晚于2016年12月30日,鹤岗鹤翔公司须在最后清偿日期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转让款。鹤岗汉兴公司将“鹤国用(2014)69008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上海汉兴公司,为鹤岗鹤翔公司履行本协议所有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鹤岗鹤翔公司应支付两原告的股权及资产转让余款22,150,000元、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马占旭为鹤岗鹤翔公司履行本协议所有的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最终清偿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被告为鹤岗鹤翔公司履行本协议付款义务,承担有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20,000,000元本金及所对应的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鹤岗鹤翔公司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未付转让款*银行贷款到期不还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二笔应付款超过30日不付,第三笔应付款超过30日不付,两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时要求鹤岗鹤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40%作为违约金。如果鹤岗鹤翔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则先冲抵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两原告、鹤岗鹤翔公司、鹤岗汉兴公司及马占旭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协议一致的协议条款继续履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等等。
  2014年12月18日,鹤岗汉兴公司代鹤岗鹤翔公司向原告上海汉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2016年9月,鹤岗鹤翔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汉兴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
  2015年12月15日,两原告拟定《催款函》,并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发出,该《催款函》载明,根据《转让协议书》,鹤岗鹤翔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1,000,000元,要求鹤岗鹤翔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及马占旭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并予以监督。鹤岗鹤翔公司收悉函件后,向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函》,其表示因筹建《鹤岗市城市燃气管网工程项目》,该项目属于市政民生工程,已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证书,银行贷款正在审核阶段,目前不具备还款能力。鹤岗鹤翔公司特申请延期付款,并郑重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付款11,000,000元。若有虚假行为,鹤岗鹤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两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通过EMS查询显示已妥投签收。
  2016年1月5日,两原告拟定《复函》,并于2016年1月7日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发出,两原告在《复函》中表示已经收悉鹤岗鹤翔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函》,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鹤岗鹤翔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1,000,000元,被告及马占旭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鹤岗鹤翔公司付款业已延迟,要求其接到本函后即时付款。鹤岗鹤翔公司收悉函件后,再次向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函》,表示《复函》已收悉,并已经递交市长办公室,市里很重视该问题。市长已督促财政将原汉兴土地农民遗留问题加速解决,原土地已被奥宇电缆收购,奥宇电缆收购该土地的土地款用于偿还上海汉兴款项。同时鹤岗鹤翔公司筹建的《鹤岗市城市燃气管网工程项目》,银行贷款已到总行审核阶段,其会尽力提前支付。鹤岗鹤翔公司郑重承诺最晚于2016年3月31日付款11,000,000元。两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通过EMS查询显示已妥投签收。
  2016年4月13日,两原告拟定《股权和资产转让款催款函》,并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发出,两原告在函件中表示,根据《转让协议书》,鹤岗鹤翔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11,000,000元,被告及马占旭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依据鹤岗鹤翔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发出的《延期付款申请函》中的承诺,也应最晚于2016年3月31日付清11,000,000元,但是至今未付。要求鹤岗鹤翔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务必在七天内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鹤岗鹤翔公司收悉函件后,再次向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出具《延期付款申请函》,表示《延期付款复函》已收悉,现正在办理鹤岗天富能源有限公司土地款返款事宜,资金到账后,即付原告上海汉兴公司5,000,000元,最迟到账不会晚于2016年6月。鹤岗鹤翔公司正在与航天四院合作启动汉兴项目,政府给予项目引导资金1.5亿元。启动项目资金压力较重,且今年整体市场低迷,目前不能抽出足够资金用于还款,同时承诺无论资金压力多重,2016年底再次还款6,000,000元,若资金充足,会一并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清所有转让款,目前在资金严重欠缺条件下,还款即代表履约。希望给予理解和支持。
  2017年1月23日,两原告拟定《股权和资产转让款催款函》,并于2017年2月5日通过EMS分别向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发出,两原告在函件中表示,根据《转让协议书》,鹤岗鹤翔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权及资产转让款总计27,150,000元,被告以及马占旭作为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此前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已收到总计款项10,000,000元,但是17,150,000元余款,鹤岗鹤翔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尚未支付。请鹤岗鹤翔公司在接到本函后务必在七天内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两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通过EMS查询显示被拒收退回。两原告未收到鹤岗鹤翔公司任何回复。
  2017年3月13日,原告上海汉兴公司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送达两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拟定的《股权和资产转让款催款函》,未获被告答复。
  2017年8月10日,经申请人鹤岗市鸿检煤矿、鹤岗市鸿发洗煤有限公司、贺佩叶、鹤岗市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富泉选煤有限公司、丁润慧、刘胜权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鹤岗鹤翔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期全部到期债务,裁定受理鹤岗鹤翔公司破产申请。
  在鹤岗鹤翔公司债权申报期间内,两原告分别向鹤岗鹤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鹤岗鹤翔公司管理人审查之后,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原告上海汉兴公司对鹤岗鹤翔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6,978,500元,违约金为5,093,550元;原告吴芳对鹤岗鹤翔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71,500元,违约金为51,450元。两原告表示对上述债权审查确认结果不持任何异议,并表示予以认可。
  2018年11月8日,被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以鹤岗鹤翔公司、原告上海汉兴公司为被告,以鹤岗汉兴公司为第三人,向鹤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1月7日《转让协议书》中被告为原告上海汉兴公司提供保证的相关合同条款无效,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上海汉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其系隶属于鹤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国有企业,2014年11月7日各方签署《转让协议书》并由其提供保证时,被告没有就上述对外保证事项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转让协议书》中被告为原告上海汉兴公司提供保证的合同条款当属无效。同日,鹤岗中院向被告出具受理通知书。2018年11月19日,鹤岗中院向被告出具诉讼材料收取凭证,收取被告补充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2018年11月21日,鹤岗中院向原告上海汉兴公司、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发送开庭传票,传票显示案号为(2018)黑04民初186号、传唤事由为开庭、应到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08时50分。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两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鹤岗鹤翔公司、马占旭,本院认为对于该案件无管辖权,故裁定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但因主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鹤岗中院审理。嗣后,鹤岗中院并未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关于鹤岗市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于鹤岗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协议》、《转让协议书》、银行记账凭证及承兑汇票、《催款函》、《延期付款申请函》、《复函》、《股权和资产转让款催款函》、EMS邮寄凭证及查单、EMS邮寄公证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鹤岗中院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鹤岗鹤翔公司、鹤岗汉兴公司、马占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承诺为鹤岗鹤翔公司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有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20,000,000元本金及所对应的违约金。现主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对鹤岗鹤翔公司的主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在申报债权、参加鹤岗鹤翔公司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仅起诉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未将主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书》中对于管辖作了约定,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早已超过答辩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于被告抗辩的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连带保证情况下,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一个保证人或者多个保证人,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被告承诺在20,000,000元本金及所对应的违约金范围内对鹤岗鹤翔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鹤岗鹤翔公司期满未履行债务,故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鹤岗鹤翔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原告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原告对债权审查结果不持异议。因此,本案无需追加主债务人以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在鹤岗中院提起确认《转让协议书》中保证条款无效之诉,且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应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为依据,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结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必然将对《转让协议书》效力进行审查,方能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鹤岗中院的起诉,有重复起诉之嫌。本案的审理无需以鹤岗中院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辩称《转让协议书》上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属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该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其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既未取得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亦未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代表同意,原告更未尽到审查义务,且无被告事后追认,故《转让协议书》保证条款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了限制,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主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并未完成鹤岗汉兴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手续,就将鹤岗汉兴公司股权过户给了鹤岗鹤翔公司,属于协议变更主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在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虽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是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未完成办理鹤岗汉兴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登记,但并未加重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的债务,也未对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故对于被告的该条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鹤岗鹤翔公司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主债务人鹤岗鹤翔公司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被告应在鹤岗鹤翔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在20,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汉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吴芳在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本金17,150,000元、违约金5,145,00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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