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洛纲,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汉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属于该仲裁机构,应为有效约定的仲裁,故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人民法院应无管辖权。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条款对于仲裁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故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水为裳(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育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