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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文军、胡洪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胡洪波,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奕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青南路XXX-XXX号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久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裘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陈炯,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王旭纯,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粟宝华,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王天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宋振方,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军、胡洪波、上海久奕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王天会、宋振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2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董文彦,被告胡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晓、王婷,被告张志(并为被告王旭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炯,被告粟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军、被告王天会、被告宋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对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瑞公司”)拖欠原告(2016)沪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货款319,125.01元、诉讼费3043.4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319,12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0.0175%计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述被告均为淳瑞公司股东。2016年2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淳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6)沪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确认淳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9,125.01元、诉讼费3043.45元,若逾期未履行,则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判决生效后,淳瑞公司并未履行判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9日青浦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6日,淳瑞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上述九被告作为淳瑞公司股东,未办理延长营业期限手续,也未进行清算。2017年1月10日,青浦区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王文军对淳瑞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8年7月17日,清算组因“清算组成员、实际控制人王文军下落不明,未接管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向法院提出终结清算申请。同年7月20日,青浦区法院作出(2017)沪0118强清1号裁定,裁定终结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上述九被告作为淳瑞公司股东,未在营业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亦未在法院成立清算组的前提下配合提供账册与相关文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淳瑞公司财产严重贬值、流失,甚至灭失,也导致清算无法进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胡洪波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是由控股股东王文军提起申请的,并非是债权人,因此原告不享有提起本案的诉权,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淳瑞公司依然享有债权,可待具备执行条件后,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第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胡洪波也不应承担责任。1、其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仅在出资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2015年2月,其被淳瑞公司开除后即已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无法接触、掌握公司的任何业务和资料。被告王文军纠集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公司现场,通过不正当手段解除了被告胡洪波的总经理职务后,独自掌控淳瑞公司,禁止被告胡洪波在内的其他董事、监事参与过问公司的一切事宜。故被告胡洪波虽记载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身份为董事兼总经理,但因控股股东王文军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职务。此外,包括被告胡洪波在内的众被告对淳瑞公司均有未实现的债权,但最终法院以淳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3、被告胡洪波亲自或委托律师通过发函等方式向淳瑞公司和控股股东王文军表达了不得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的主张,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也一直督促控股股东王文军清算公司,该等行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在控股股东王文军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案件中,其作为清算组成员负担了管理人首期工作费用,且积极履行查找账册等义务。第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淳瑞公司的财产贬值、灭失的事实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范围,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胡洪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清算不能系控股股东王文军一人所为。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久奕基金合伙企业辩称,其是股权投资型私募基金。2012年5月,其与淳瑞公司及股东王文军等8人签订了《增资协议》,出资认购淳瑞公司10.52631%的股权。作为财务投资,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于公司账册、主要财产情况不清楚。2016年1月,其起诉淳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文军,要求其履行回购股权义务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久奕基金合伙企业胜诉,但目前也仅执行到部分款项。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作出的终结强制清算裁定,已明确无法清算的责任应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王文军承担,是其下落不明,不配合提供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同时,裁定并未载明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要求淳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久奕基金合伙企业等均已尽职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与淳瑞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丢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张志辩称,其在2007年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担任淳瑞公司的技术主管,后被免除职务,并被开除,至今公司仍有4万余元工资报酬未予支付。其占股比例仅为6.99789%,在公司工作期间,只承接产品设计工作,无法了解公司债权债务情况,更无法接触相关账册。2015年2月26日,控股股东王文军担任总经理并保管所有公章、账册。其离职后,因担心王文军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委托律师就个人股份转让与王文军进行协商,同时发函要求公司规范运营。此后,控股股东王文军虽委托律师向青浦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但本人失联,也拒不配合提供清算所需的账册等资料。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无法联系到王文军的情况下,和其他股东一起到淳瑞公司原经营地寻找账册,但无果。青浦法院的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已明确无法清算的责任应由控股股东王文军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陈炯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5年3月9日,其与淳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此以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鉴于离开公司后,一直未能得到公司相关经营方面的信息,且公司经营期限将至,其和股东胡洪波、张志共同委托律师函告控股股东王文军,要求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或者清算进行决议。在控股股东王文军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清算案中,其和其他小股东支付了清算费用,并实地查找账册。作为小股东,其已尽责尽力,但最终由于控股股东王文军下落不明,无法提供账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根据青浦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原告应向控股股东王文军追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旭纯辩称,作为小股东,其对公司清算已经尽责尽力,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责任在控股股东王文军,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粟宝华辩称,其占股2.62%,是公司技术人员,2015年2月26日被公司解除职务,同年12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劳动仲裁和强制执行程序后,公司还欠5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付。其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已同意进行清算。在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中,其因个人原因不便参加清算组。控股股东王文军聘请的律师始终没有提交公司账册,清算不能的责任在于王文军。原告应向王文军主张权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王天会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在淳瑞公司期间担任生产部经理,2014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此后不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只是单纯的投资人。其对控股股东私自处理公司财产的情况不清楚,本人也是受害者。
  被告王文军、被告宋振方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胡洪波、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的答辩意见,补充回应称,首先,青浦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8强清1号民事裁定,并未排除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其次,淳瑞公司作出的《关于股东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的通知》和《旷工通知》,仅是免除相关被告研发部经理、研发部高级工程师、品质部经理“职务”,并未提及董事、监事等“管理人身份”,公司管理人身份的免除需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才产生效力;淳瑞公司欠发股东工资、欠付股权回购款等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影响股东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再次,上述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淳瑞公司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表明公司陷入经营困难,但各股东均未向法院提出解散并清算的请求,亦未采取保全措施固定账册、文件。2、股东胡洪波等人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仅提及要求控股股东王文军回购股权,否则不同意王文军处置财产,没有就资产处置提出异议或以股东身份提起维护公司利益的诉讼。3、2016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提及“应收上千万”,并决定公司解散,但股东并未详细询问上千万的应收款,未查找账册,未向王文军或公司进行催要,此后的清算组亦未调查该情况,在该次股东会上也提及王文军低价处置厂房,但无股东对处置款进行主张,也未在清算阶段提起诉讼向王文军及案外第三人进行主张。4、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应于15日内清算,各股东均未提起清算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要求王文军进行清算的证据。5、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清算组会议纪要》提及账册在原厂房,但股东未予查找。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清算组会议纪要》显示有对外债权未收回,即山东德州相关法院告知的一台机器设备,同时提及账册在厂房,但股东均未采取行动。2018年5月29日第三次《清算组会议纪要》中显示,自明确账册所在已经过一年,但股东仍未寻找账册,也未对应收账款进行主张。2018年6月5日第四次《清算组会议纪要》再次提及有对外债权,仍无人主张。6、2018年6月15日,各股东在久奕基金合伙企业的提议下,在明知有对外债权的前提下继续搁置不处理,并匆忙终结清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淳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判令淳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9,125.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43.45元,且明确若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淳瑞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青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淳瑞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335.2941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文军。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王文军、宋振方、王旭纯、胡洪波、陈炯、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王天会、粟宝华。其中,王文军占股51.61%,担任淳瑞公司董事长。
  2012年5月28日,被告久奕基金合伙企业与淳瑞公司及淳瑞公司原股东王文军等8人签订协议。约定: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出资现金2000万元认购淳瑞公司新增股份;如淳瑞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则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可在之后6个月内要求控股股东王文军回购或受让久奕基金合伙企业持有的公司股份。嗣后,久奕基金合伙企业按约向向淳瑞公司划款2000万元,淳瑞公司变更企业登记信息,确认久奕基金合伙企业为淳瑞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52632%。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委派裘雄担任淳瑞公司董事。由于淳瑞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如约上市,触发股权回购条款,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文军按约回购股权并支付利息,获判决支持。
  被告胡洪波股份占比约13.12%,原担任淳瑞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志股份占比约7%,原担任淳瑞公司董事兼技术部经理。被告陈炯股份占比约6.12%,原担任监事兼品质部经理。被告王旭纯股份占比约4.37%,原担任监事兼产品部经理。被告粟宝华股份占比约2.62%,原是淳瑞公司技术部设计员。被告王天会股份占比约2.62%,原担任董事。被告宋振方股份占比约2%,未在淳瑞公司担任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4年11月,被告王天会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5年2月26日,淳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公司经营困难研究对策,并通过了对公司不主动采取破产或清算事项的决议。
  2015年3月2日,淳瑞公司任命王文军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公司公章、合同章全部交由王文军监管。同年3月5日,淳瑞公司免除股东张志、王旭纯、粟宝华、陈炯相关职务。在该公司人事行政部下发的《关于股东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的通知》中载明:“免除张志、王旭纯、粟宝华、陈炯相关职务,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收回公司配置的轿车使用权,停用公司电脑、网络、电话及原办公室等一切办公工具,新办公室固定在喷气大办公室,工作时间内不允许接待、面洽,包括但不限于:棉纺客户、供应商、国家金融机构、公司员工等,不允许私自返回老办公室及开启个人电脑,非工作时间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公司,发现私自返回老办公室或非工作时间进入公司者视为盗窃公司机密,不得散布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和影响公司声誉的言论”。同日,淳瑞公司以旷工为由,开除胡洪波、张志、陈炯、王旭纯。同年12月17日,淳瑞公司与粟宝华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3月,胡洪波、张志、陈炯三人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就三人与王文军、淳瑞公司之间的基于股东身份可能进行的诉讼或非诉事务,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该所指派董庚律师等担任三人代理人。嗣后,董庚律师向淳瑞公司及王文军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淳瑞公司2016年3月26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是否存续经营进行决议。
  同年3月25日,淳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经营期限届满后解散公司,并自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的决议。
  再查明,淳瑞公司在2016年3月26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因公司内部分歧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2016年11月,控股股东王文军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受理。2017年4月10日,该院决定成立淳瑞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组成人员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万玲娣、赵轶凡、王俊彦,淳瑞公司股东王文军、陈炯、胡洪波、张志、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委托代理人王子静,由万玲娣担任清算组组长。
  清算期间,股东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宋振方、陈炯、胡洪波、张志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强制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了管理人首期工作费用3万元。
  2017年4月26日,清算组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会前,清算组向控股股东王文军已知的地址快递清算决定书遭退回,王文军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杨邹华均未出席该次会议。2017年10月20日,清算组召开第二次会议,王文军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杨邹华未出席。会上,清算组拨打王文军电话,显示为空号。清算组又电话联系其代理人杨邹华,杨邹华告知清算组,因王文军未支付清算律师费,其不会参与清算工作,听说王文军为逃避债务可能在新疆,但无法联络到本人。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5日,清算组召开第三次、第四次工作会议,王文军均未出席。清算期间,清算组未能联络到王文军。
  2018年7月17日,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终结对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称清算组成员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文军下落不明,致使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获得,故清算组无法继续开展清算工作,申请终结对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同时认为,无法清算的责任应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王文军承担,股东久奕基金合伙企业、陈炯、胡洪波、张志、宋振方等均已尽职履行股东义务。
  同年7月20日,青浦法院作出(2017)沪0118强清1号民事裁定。认为:清算组以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未接管到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清算为由,要求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准许;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又查明,关于淳瑞公司账册下落问题: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显示,在该案审理中,淳瑞公司应法院要求提供了财务账册。在青浦法院(2016)沪0118清申6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王文军代理人杨邹华律师陈述,二中院判令淳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就通知代理人拿账册,代理人也通知了王文军,但是最后有没有拿不清楚。2017年4月26日,在清算组第一次会议上,清算组成员对账册下落问题存在分歧意见,有成员提到账册可能在淳瑞公司原址。2017年10月20日,在清算组第二次会议上,清算组拨打王文军代理律师杨邹华电话,杨邹华在电话中陈述,“二中院是返还给王文军的,账册在的,就在原来的厂区里放着,厂区的地址还是在新园路XXX号,账册是交代给公司的人的,清算组过去可以拿得到,这些都是王文军告诉我的。”2018年5月30日,清算组成员股东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委托代理人王子静、陈炯、胡洪波、张志、宋振方至淳瑞公司原经营地青浦区新园路XXX号,未能找到公章、账册等相关资料和财物。审理中,被告久奕基金合伙企业提交了当日股东查找账册和向后期入驻该址的上海宇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怀宇了解情况的视频。林怀宇表示,该公司入驻后,没有看到账册。
  本院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淳瑞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派人取回账册。
  本院就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情况向上海宇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兼负责人林怀宇核实。林怀宇表示,2015年12月,该公司与淳瑞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4月,该公司接管了厂房等设施,并开始装修改建,淳瑞公司原财务室被改建为仓库;2017年4月1日,该公司的经营地变更登记为青浦区新园路XXX号,在此之前,该公司已入驻开展生产经营,期间,并未看见淳瑞公司的账册;后来,确实有自称是淳瑞公司股东的人到公司来寻找账册。
  关于淳瑞公司的主要财产:淳瑞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青浦区新园路XXX号的厂房出售转让。2015年12月17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宇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在淳瑞公司2016年3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王文军代理律师杨邹华就公司情况通报如下:1、应收应付,截止16年2月应付账款1152万,应收上千万,具体不详。2、资产处理与用途,公司厂房出售3111.85万(支付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511.85万元,净额收到2600万元),支付光大青浦支行本息1825.5万元、中国银行贷款本息197.4万元,各项税金607万元;16年1月工厂内加工设备抵货款8家(132万元),截止16年2月公司仓库成品与半成品已全部被法院司法冻结,法院已决定择期拍卖。3、员工与工资,截止3月22日在职员工20人,三月份工资未付。4、公司诉讼,现在在诉讼案件员工4人,供应商5家,已裁定未执行员工2人、供应商15家,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6家。
  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8月10日,因淳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终结淳瑞公司拖欠胡洪波、张志、陈炯、王旭纯四人的工资以及粟宝华经济补偿金案件的强制执行。
  淳瑞公司依据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0)中国贸中沪裁字第503号裁决书,享有对陵县恒信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2011年3月24日,淳瑞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8日裁定查封在被执行人陵县恒信纺织有限公司处的淳瑞公司生产的1台ET280转杯纺纱机,后于2015年6月8日、2017年6月8日分别作出裁定予以续行查封。在淳瑞公司申请司法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接到执行法官的来电,询问是否对纺纱机进行处置变现。因纺纱机的评估拍卖费用可能大于设备残值,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放弃了评估拍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8执2809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8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2011)陵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2011)陵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2011)陵执字第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淳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胡洪波提供的青人社监(2015)理字第006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2016)沪0118执463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清算专项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久奕基金合伙企业提供的(2016)沪010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8清申6号案件谈话笔录、法律服务费发票、查找账册视频,被告张志提供的《关于股东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的通知》《关于胡洪波、张志、陈炯、王旭纯旷工的通知》《关于任命王文军任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陈炯提供的《律师函》、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粟宝华提供的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866号裁决书、(2016)沪0118执3053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本院调取的(2017)沪0118强清1号决定书、《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书》《清算组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对淳瑞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对淳瑞公司的股东提起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二是被告作为淳瑞公司的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要件,从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前置程序。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虽然是由股东提起,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相关权利。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8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仅是提示股东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措施,并未排除债权人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因此,被告胡洪波、久奕基金合伙企业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淳瑞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的责任要件,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应指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淳瑞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因内部分歧未能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2017年1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即应视为“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被告王文军作为淳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和清算组成员,负有义务保管好账册,并向清算组说明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去向,但其在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违背诚信,故意失联,不出席清算组会议,不配合说明公司账册下落,构成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应对淳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洪波、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王天会、宋振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是否已灭失的情况来看,法院裁定终结淳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系因淳瑞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王文军下落不明,清算组未接管到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清算,而并未认定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3月2日起,控股股东王文军就全面管控公司,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安排员工从法院取回账册,并直到其向青浦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期间,账册均应视为在其管控之下,而王文军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在2015年底前离开公司,或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没有管理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王文军故意失联,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也下落不明。在王文军本人未向清算组说明账册具体下落的情况下,仅凭王文军原代理人杨邹华律师转述的情况,无法确定账册必然存放在淳瑞公司原经营地,且淳瑞公司原址上的房屋早在2015年12月17日就已转让给他人,账册存放在原址亦与常理不符,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账册已灭失。退一步而言,即使账册从法院取回后又被存放于原址,王文军在明知原址房屋已转让他人、将账册留在原址极易灭失的情况下还为之,显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负有重大过错。除王文军以外的清算组成员最早获悉账册可能存放在原址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在此之前,上海宇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入驻开展生产经营,并确认没有看见账册。故账册的下落不明与后期清算组没有及时去淳瑞公司原址寻找之间,无因果关系。
  其次,从淳瑞公司主要财产的处置情况看,一是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清算组调查核实公司财产及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在缺少公司账册的情况下,要求小股东或清算组调查控股股东王文军在2016年3月25日临时股东会上通报的具体情况不明的“上千万应收款”不具有可行性。二是淳瑞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前,该公司的厂房就已在控股股东王文军的操控下出售给他人。该主要财产的出售,并非股东们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至于原告认为小股东未对王文军擅自处分公司重要资产行为采取司法救济措施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文军擅自处分公司厂房是否必然侵害了公司利益,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且公司法等法律虽规定了中小股东可通过诉讼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权,但并非强制股东必须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小股东们的不作为不应受苛责。三是原告对淳瑞公司享有的债权和股东胡洪波、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要求淳瑞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案件的执行结果,都证实了淳瑞公司在申请司法强制清算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在强制清算期间获悉的淳瑞公司对外债权项下的查封设备(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法院查封的一台纺纱机)残值有限,不能等同于主要财产。故即使股东在清算期间因考虑评估拍卖成本而放弃对纺纱机进行评估拍卖,也不能据此认定股东的消极作为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的灭失。由此,淳瑞公司主要财产的灭失与被告胡洪波、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王天会、宋振方无关。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胡洪波、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王天会、宋振方,作为股东没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时及时提出解散和清算公司的要求,也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虽然淳瑞公司2015年2月《股东会决议》显示当时公司已陷入了经营困难,但仅经营困难并不是导致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定事由。股东未提出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与后续公司不能清算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王文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淳瑞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军对淳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胡洪波、久奕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王天会、宋振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上述股东的行为与淳瑞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文军、宋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319,125.01元、诉讼费3043.45元、迟延履行利息(以319,12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0.0175%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洪波、上海久奕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张志、陈炯、王旭纯、粟宝华、王天会、宋振方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元,公告费168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群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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