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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与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群。
  原告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商酒业)与被告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商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洲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商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6,734.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36.7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734.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作为被告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各类酒类制品,由被告再行销售。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结算通知书后盖章确认,并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货款。但自2017年4月12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货款,截止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6,734.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全洲超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类制品,并由被告出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以当月最后一日为价款结算日。被告在收到的商品检验合格后,于次月(下称结帐月)15日或之前把“结算通知书”送交原告,原告必须在结帐月20日或之前核对“结算通知书”并盖章确认,在结帐月25日之前连同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一同交回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增值税发票正本后10天内,安排付款结算。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结算对帐单》、《供应商对帐单》、《供应商对帐单明细报表》,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共计52张,金额共计156,734.76元。经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核实,除2018年10月15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未查到认证信息外,其余49张均已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对帐单》、《供应商对帐单》、《供应商对帐单明细报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结算对帐单》、《供应商对帐单》、《供应商对帐单明细报表》所确定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6,734.7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42.86元,均由被告全洲超市(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栋

书记员: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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