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尚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健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尚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尚杨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尚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嵘,被告鑫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尚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荟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80,724元;二、判令鑫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380,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共计人民币1,888,391.04元)。事实和理由:汉尚杨公司与鑫荟公司就“于田南路/转蓬街/双浦河地块”商业、办公项目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同》,约定鑫荟公司委托汉尚杨公司承担“于田南路/转蓬街/双浦河地块”商业、办公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项目设计费为951,81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鑫荟公司支付30%的设计费,计285,543元;方案设计文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后7日内,鑫荟公司应结清剩余70%的设计费,计666,267元。合同签订后,鑫荟公司支付了30%的设计费285,543元。汉尚杨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向鑫荟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文本。但鑫荟公司未按合同第5.2.2条的约定支付剩余70%的设计费,而仅仅支付了30%的设计费285,543元,尚欠设计费380,724元未能支付。之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拖欠设计费一事,鑫荟公司均表示待公司资金宽裕后立即支付。经汉尚杨公司多次催讨,鑫荟公司虽认可拖欠设计费,但始终未能支付剩余设计费。为维护汉尚杨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荟公司辩称,不同意汉尚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汉尚杨公司在履行设计方案合同的时候有重大瑕疵和违约行为。在履约过程中要求汉尚杨公司对第一稿设计方案作调整,合同对此也有约定,应作相应调整后才能报批,但汉尚杨公司没有做到。汉尚杨公司只提交了一次设计文本,这个设计文本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复,因此汉尚杨公司没有全部完成设计工作。只有在图纸设计方案获得有关部门批复才有实际意义。另外,鑫荟公司支付70%的设计费是有条件的,就是希望汉尚杨公司尽快对图纸进行修改以便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复,但汉尚杨公司没有做到。鑫荟公司只能另请设计公司对图纸作修改。因此鑫荟公司不同意支付设计费。鑫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9日汉尚杨公司与鑫荟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同》,约定鑫荟公司委托汉尚杨公司对鑫荟公司的“于田南路/转蓬街/双浦河地块”商业、办公项目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设计费用为951,810元。支付方法: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鑫荟公司应向汉尚杨公司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85,543元,汉尚杨公司提交的方案设计文件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后七日内,鑫荟公司应向汉尚杨公司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即设计费总额的70%,计666,267元。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合同还约定,汉尚杨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范围的必要调整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鑫荟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汉尚杨公司设计费285,543元。汉尚杨公司在完成设计图纸后于2011年9月15日将设计方案图纸交鑫荟公司签收。2011年11月鑫荟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图纸整改意见,但事后汉尚杨公司并未作相应修改。为尽快完成图纸修改,鑫荟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又支付汉尚杨公司设计费285,543元,但汉尚杨公司仍未对原先设计图纸方案作出修改。2012年12月鑫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设计院)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江南设计院对原设计图纸方案进行修改,修改项目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江南设计院对原设计图纸方案进行了修改,后由鑫荟公司报规划部门审批。2012年12月经江南设计院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方案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并加盖印章。该获批的设计图纸上载明设计单位是江南设计院。鑫荟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付给江南设计院设计费25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又支付江南设计院5万元,共计30万元,均由江南设计院出具发票。后鑫荟公司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审理中,汉尚杨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图纸设计方案并交由鑫荟公司签收,鑫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汉尚杨公司对图纸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而且鑫荟公司又支付了30%的设计费,说明汉尚杨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汉尚杨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图纸设计方案。鑫荟公司应支付剩余设计费380,724元。
鑫荟公司则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汉尚杨公司在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汉尚杨公司在参加评审报告会之后,明知道应对原图纸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但在鑫荟公司催促下仍未进行修改。鑫荟公司才另行委托江南设计院对原图纸进行修改,为此花费了30万元设计费。鉴于目前工程已经完工,鑫荟公司根据填平原则,可以在扣除支付给江南设计院的30万元设计费后,剩余8万余元可以支付给汉尚杨公司。
本院认为,汉尚杨公司与鑫荟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汉尚杨公司在完成图纸设计方案后由鑫荟公司签收,根据合同约定,汉尚杨公司应参加由鑫荟公司组织的有关部门评审会,并根据评审结论对原任务书范围内作必要调整即对原图纸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以便获得有关规划部门批准,但汉尚杨公司一直未能对原图纸设计方案进行修改。通常情况下,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规划设计图纸方案时,图纸设计方案上会载明图纸设计单位。但汉尚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报批的设计图纸方案设计单位是汉尚杨公司,而鑫荟公司提供的最后报批的图纸设计单位是江南设计院,因此可以认定鑫荟公司最后报批的图纸设计的设计单位是江南设计院,而非汉尚杨公司。汉尚杨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整个设计图纸方案的工作,显属违约。现汉尚杨公司要求鑫荟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80,72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鑫荟公司表示鉴于工程已完工,为尽早解决纠纷,根据填平原则,可在扣除已付江南设计院的30万元设计费后,剩余设计费可以支付汉尚杨公司。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汉尚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0,724元;
二、原告上海汉尚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53元,减半收取12,476.5元,由原告上海汉尚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