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汉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善清,董事长。
管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良鹏,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汉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良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峰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10日,静安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破产一案,系2008年5月许良鹏诉汉峰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发生的一个新事实。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汉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对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许良鹏辩称,汉峰公司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且《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没有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对已生效文书判决作出的履行义务有选择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汉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许良鹏与汉峰公司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已于2008年经法院审理,生效判决判令汉峰公司涤除抵押权、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汉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现汉峰公司提出其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提出的诉讼属于新的事实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仅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赋予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并非针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之情形。故汉峰公司仅以其进入破产程序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对生效判决影响的新的事实。其要求解除汉峰公司与许良鹏之间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案件的裁判结果,且本案与已生效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二审法院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汉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汉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丁晓燕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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