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海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亮,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扣,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告宋海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基于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刘德龙,第三人纺织原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口代理费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42,450,206.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450,206.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纺织原料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签订多份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纺织原料公司代理海鑫公司进口货物并对外付汇,海鑫公司支付纺织原料公司代理费及垫付的货款、关税、增值税等。合同签订后,纺织原料公司基于海鑫公司指示代为进口货物,共发生代理费及垫付的货款等合计62,320,578.03元,但海鑫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42,450,206.72元未付。2017年12月28日,纺织原料公司将其对海鑫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海鑫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经查,海鑫公司为被告登记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已注销,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对未清偿债务作出承诺,故其应对系争款项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具有长期交易关系。原告诉称的27份协议中,仅有1份协议(编号:15IJ-SHX018)因将该协议项下仓库内余货折价(折价金额抵扣协议款项外尚余591,047.79元)而履行完毕,其它26份协议为本案讼争合同。在系争协议中,原告就其中20笔业务开具了合计金额44,918,872.35元(该款包括纺织原料公司对外汇付的货款,按付款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6,031,388.59元、关税与增值税共8,759,323.52元及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8,160.2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发生代理费291,660.65元;另6笔业务未开具发票,纺织原料公司付汇货款折合人民币16,941,705.68元(其中4笔为当日付汇,按相应凭证中直接载明的汇率计算人民币;另有2笔为押汇支付,原告现按付汇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该汇率低于系争协议约定标准)及代理费135,533.64元。由此,海鑫公司应支付纺织原料公司62,159,612.08元。另外,考虑到双方合作后期原材料价格暴跌,海鑫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原告亦仅主张其中8份协议项下、并已开具发票金额的代理费128,160.24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又鉴于海鑫公司已支付系争26份协议项下款项18,819,323.52元及货物折价余款591,047.79元,故得出原告诉请1的金额。再有,海鑫公司依约应于纺织原料公司对外付汇前三日内结清款项。因本案涉及多笔交易,故原告自纺织原料公司主张债权之日(最后一笔交易款项已到期)起算。
  被告宋海亮未应诉。
  第三人纺织原料公司述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鑫公司与纺织原料公司具有长期交易关系。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海鑫公司(甲方)与纺织原料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口代理事宜”,并由“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供应商及要求代理甲方对外签订进口合同”签订27份进口代理协议。协议均约定“90天后L/C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合同的20%货款后,通过银行,向供应商开证。汇率结算按照中国银行当天的美元卖出价结算。一、甲方须在货物到港前将关税,增值税,码头杂费,代理费0.8%付给乙方。提货前付清余下货款,最迟在乙方对外付汇期前三天内付清余下货款……”,27份协议合计货款9,033,937.50美元。双方现就其中的26份协议发生争议,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协议签订后,海鑫公司合计支付纺织原料公司18,819,323.52元(含预付20%货款、关税、增值税);纺织原料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开具27张合计金额8,507,257.50美元的信用证以向案外公司支付26份进口代理协议项下的相应货款,并产生关税、增值税共8,759,323.52元及代理费427,194.29元。
  2015年2月11日、3月26日、4月24日、12月30日,纺织原料公司向海鑫公司开具20份协议项下的49张合计金额44,918,872.3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鑫公司均予认证。
  2016年11月16日,纺织原料公司形成催款函“我司与贵司长期开展业务合作,自2009年起为贵司代理进口化工产品(聚乙烯)。现经统计,2014年至2015年间,我司代理贵司进口化工品,开具信用证为贵司垫付共计5200余万元。请贵司在收到函后15天内支付我司……”,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海鑫公司)寄送,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予以签收。
  2017年12月28日,纺织原料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转让,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受让本协议项下所有债权42,450,206.72元……用以抵冲(充)甲方所欠乙方XXXXXXXX元整……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尚欠乙方69,793.28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双方结清所有欠款……”。
  2018年8月8日,原告与纺织原料公司共同向海鑫公司发送催款函。函件内容如下:“截止2017年12月28日,你公司尚欠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XXXXXXX.72元。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已把对你公司的上述应收债权本息及该债权的从权利等,全部依法转让给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要求你公司,在接到此函后,尽快向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所有的还款义务……”。该函于同年8月10日寄送被告,遭拒收。被告方至今未清偿系争款项,遂涉诉。
  另查明,海鑫公司系于1994年9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5日,海鑫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为被告一人的独资公司。1月12日,海鑫公司形成注销清算报告,被告在报告下方“股东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处签字。目前,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催款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海鑫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企业公示信息、催款函及快递清单、申请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第三人纺织原料公司提供了批文,证明其上级单位同意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海鑫公司业已注销,且被告作为海鑫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催款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海鑫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企业公示信息、催款函及快递清单、申请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一,纺织原料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纺织原料公司已向指定的案外公司购买了相应货物,并支付货款、关税、增值税等,海鑫公司理应承担约定款项。然其仅支付18,819,323.52元,拖欠余款至今,势必造成纺织原料公司损失,亦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收悉纺织原料公司的催款函,该日已远超海鑫公司清偿款项的时间,故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海鑫公司现已注销,被告系海鑫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时作出相应承诺,故其依法应当对海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其三,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纺织原料公司将其对海鑫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时,海鑫公司已经注销,故纺织原料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亦属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作为受让人享有系争债权并有权向被告提出主张。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42,450,206.72元;
  二、被告宋海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450,206.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05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朱巧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