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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刘蔚与刘景平、陈美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三三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蔚,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平,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兰,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琴,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公司)、刘蔚与被告刘景平、陈美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蔚、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刘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被告陈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景平按比例承担和支付合作期间项目的经营费用42,835.40元,房租费82,398元,绿化维护费9,990元,欠付的借款利息暂计5,791.5元,合计141,014.90元;2.判令被告陈美琴按比例承担和支付合作期间项目的经营费用42,835.40元,房租费82,398元,绿化维护费9,990元,欠付的借款利息暂计5,791.5元,合计141,014.9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刘蔚与两被告签署了《金三角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利用“陬吉实业发展公司”这一平台进行融资和项目管理,共同运营原告汉正公司名下的“上海国医养生院”项目。并约定该项目原告刘蔚占股40%,被告刘景平、被告陈美琴分别占股30%。同日,三方达成《关于协同经营管理上海国医养生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仍借用汉正公司单独开设的银行账户作为项目融资、收入与支出的财务渠道。后原告刘蔚通过借款方式累计汇入项目运营的银行账号共计175,500元,后项目未能继续维持。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按约定份额承担亏损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两原告明确,诉讼涉及款项全部支付给汉正公司,刘蔚仅因了解案件情况而参与诉讼,无具体诉讼主张。原告汉正公司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伙协议纠纷。
  两被告辩称,原告刘蔚不是诉请的接受对象,其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了。而汉正公司坚持本案为合伙纠纷案件,依据是原告刘蔚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在合作协议中,原告汉正公司不是当事人,故汉正公司也没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刘蔚为甲方、陈美琴为乙方、刘景平为丙方签订《金三角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精神,就合作投资、引入战略投资人和共同经营上海元申滨海森林度假酒店。
  本院认为,案件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蔚明确其没有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汉正公司虽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金三角合作协议》,请求权基础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汉正公司并非该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合伙协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汉正公司在本案中亦非适格原告。如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刘蔚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9.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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