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三三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蔚,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平,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兰,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琴,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胜,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兰,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公司)、刘蔚与被告刘景平、陈美琴、陈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蔚、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被告刘景平、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被告陈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景平按比例承担和支付合作期间项目的经营费用135,831.83元,房租费261,826.56元,绿化维护费26,400元,欠付借款利息20,112.40元;2.判令被告陈美琴按比例承担和支付合作期间项目的经营费用135,831.83元,房租费261,826.56元,绿化维护费26,400元,欠付借款利息20,112.4元;3.判令被告陈胜按比例承担和支付合作期间项目的经营费用135,831.83元,房租费261,826.56元,绿化维护费26,400元,欠付借款利息20,112.4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刘蔚与三被告签署了《养生主题酒店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利用上海钦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运作平台,以上海元申滨海森林度假酒店的部分别墅和酒店式公寓为基地,四方达成合作,营运“养生酒店”。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经四方一致同意,原告刘蔚通过借款方式汇入项目运营的银行账号共计366,600元,作为项目运营资金使用。另以原告汉正公司的名义向上海麒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项目运营资金470,000元。项目运营期间的房租成本为1,205,210.52元,绿化维护费为133,200元。两原告核算了相关费用,并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按约定份额承担亏损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两原告明确,诉讼涉及款项全部支付给汉正公司,刘蔚仅因了解案件情况而参与诉讼,无具体诉讼主张。原告汉正公司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伙协议纠纷。
三被告辩称,原告刘蔚不是诉请的接受对象,其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了。而汉正公司坚持本案为合伙纠纷案件,依据是原告刘蔚与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在合作协议中,原告汉正公司不是当事人,故汉正公司也没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陈美琴为甲方、陈胜为乙方、刘景平为丙方、刘蔚为丁方签订《养生主题酒店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为发展中国健康产业,打造以养生为主题的酒店品牌,决定以上海钦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运作平台,以现上海元申滨海森林度假酒店(三三公路XXX号)的部分别墅和酒店式公寓为基地达成合作。
本院认为,案件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蔚明确其没有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汉正公司虽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养生主题酒店经营合作协议》,请求权基础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汉正公司并非该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合伙协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汉正公司在本案中亦非适格原告。如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汉正能量养生科技有限公司、刘蔚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0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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