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毛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平,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80万元,并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6.8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设立发起人为陈根喜、张建平、吴群,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张建平将其持有的原告30%股权转让给陈根喜,原告的股东变更为陈根喜占股70%、吴群占股30%。2010年4月30日,蔡毛泉与陈根喜、吴群、姜炳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蔡毛泉受让陈根喜在原告47.80%股权、受让吴群在原告30%股权,姜炳辉受让陈根喜在原告10%股权。随后原告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蔡毛泉持股77.87%、陈根喜持股12.13%、姜炳辉持股10%。2010年4月30日,蔡毛泉、陈根喜、姜炳辉、张建平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各股东实际股权比例为:蔡毛泉占股80.01%、陈根喜占股10.46%、姜炳辉占股7.86%、张建平占股1.67%。2010年6月8日,蔡毛泉、陈根喜、姜炳辉、张建平签订《备忘录》,约定原告结构重组的相关事项,并确认原告对外债务3,000万元,由蔡毛泉承担,并作为其在原告的投资款。公司总股本金为4,500万元,四位股东的股份及出资额分别为:蔡毛泉占股80.01%,出资额为3,600.45万元;陈根喜占股10.46%,出资额为470.70万元;姜炳辉占股7.86%,出资额为353.70万元;张建平占股1.67%,出资额为75.17万元。《备忘录》签订后,蔡毛泉逐步以承担对外债务的方式将增资的出资额缴纳到位,但陈根喜、姜炳辉、张建平未缴纳任何出资。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备忘录》确认的持股比例向原告缴纳增资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设立登记;
2、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陈根喜、张建平、吴群,陈根喜出资200万元占40%,张建平出资150万元占30%,吴群出资150万元占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3、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按照章程规定原告的营业期限即将届满,但被告至今都未缴纳增资款;
4、2007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11月29日,张建平将持有的30%汉鑫公司股份(出资额150万元)转让给陈根喜,原告登记的股权结构变更为陈根喜70%,吴群30%;
5、2010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吴群将30%股权转让给蔡毛泉,陈根喜将47.87%股权转让给蔡毛泉,陈根喜将10%股权转让给姜炳辉,汉鑫公司登记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蔡毛泉77.87%、陈根喜12.23%、姜炳辉10%;
6、2010年4月30日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各股东约定的实际股权比例为蔡毛泉80.01%、陈根喜10.46%、姜炳辉7.86%、张建平1.67%;
7、2010年6月8日备忘录,证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各股东约定按比例增资,原告总资本金变更为4,500万元,蔡毛泉认缴出资额3,600.45万元,占80.01%,其中3,000万元以承担原告3,000万元债务的方式投入;陈根喜认缴出资额470.70万元,占10.46%;姜炳辉认缴出资额353.70万元,占7.86%;张建平认缴出资额75.15万元,占1.67%;备忘录第五条的总股本金4,500万元就是总出资额的概念,各股东明确约定增资到4,500万元,增资额为4,000万元,被告股权比例1.67%,总出资额为75.15万元,应该出资的增资额66.80万元;
8、2017沪011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证明蔡毛泉已按承诺承担汉鑫公司3,000万对外债务,即其3,000万出资额已到位,蔡毛泉已经完成了备忘录中的出资义务;
9、2017年9月26日股东会议、股东会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股东会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决议限制被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并要求被告补足出资;
10、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曾对原告的盈利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10-2012年度原告总的净利润1,174,146.36元,截止2009年年底原告总亏损为545,265.76元。原告在2009年年底前是亏损的,2010-2012年度的利润也有限,这些利润已经向各股东分配。本案不存在用未分配利润抵扣被告出资款的情况。
被告张建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9月28日,陈根喜、张建平、吴群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拟组建原告。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陈根喜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张建平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吴群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004年10月12日,陈根喜、吴群、张建平形成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共三人,陈根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公司注册资本40%;张建平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公司注册资本30%;吴群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占公司注册资本30%;上述股东认缴出资额须在2004年10月20日之前足额认缴。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04年10月15日原告成立。
2007年11月29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建平将其持有原告30%股权转让给陈根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陈根喜出资额为350万元、出资比例70%、出资日期2007年11月29日,吴群出资额为15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日期2007年11月29日。同日,陈根喜与张建平签订《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建平将原告3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陈根喜。
2010年4月30日,陈根喜、吴群作为原告原股东,蔡毛泉、姜炳辉作为原告新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吴群将其持有的原告30%股权转让给蔡毛泉,合计150万元;陈根喜将其持有的原告47.87%股权转让给蔡毛泉,合计239.35万元;陈根喜将其持有的原告10%股权转让给姜炳辉,合计50万元;变更后原告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蔡毛泉持有原告77.87%的股权,合计389.35万元;陈根喜持有原告12.13%股权,合计60.65万元;姜炳辉持有原告10%股权,合计50万元等。同日,陈根喜作为甲方、吴群作为乙方、蔡毛泉作为丙方、姜炳辉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现甲方占原告70%股权,现甲方将原告47.80%股权以239.35万元转让给丙方,同时甲方将原告1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占原告30%股权,现乙方将原告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丙方。同日,蔡毛泉作为甲方、陈根喜作为乙方、姜炳辉作为丙方、张建平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作为原告股东,甲、乙、丙、丁四方就原告股权事宜内部约定,甲方蔡毛泉占股权80.01%、乙方陈根喜占股权10.46%、丙方姜炳辉占股权7.86%、丁方张建平占股权1.67%等。
2010年6月8日,蔡毛泉、陈根喜、姜炳辉、张建平签订《备忘录》。《备忘录》显示甲方为原汉鑫公司股东陈根喜、姜炳辉、蔡毛泉;乙方为新汉鑫公司股东蔡毛泉、陈根喜、姜炳辉、张建平。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告结构重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已建成建筑总价值为净资产4,500万元,对外债务为3,0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及甲方投资等1,500万元;二、对外债务蔡毛泉已确认承担,并作为其在乙方中的投资款;……四、甲方投资新公司作为股东,投资款是净资本投入,分配原则是剔除公司日常开支,剩余净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根据公司法承担权利和义务;五、新汉鑫公司各方股东均确认按内部约定的口径:1、公司总股本金为4,500万元,四位股东的股份及出资金额为蔡毛泉占80.01%、股东出资额为3,600.45万元,陈根喜占10.46%、股东出资额为470.70万元,姜炳辉占7.86%、股东出资额为353.70万元,张建平占1.67%、股东出资额为75.15万元;……
另查明,现原告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毛泉;股东蔡毛泉、持股比例80.01%,股东陈根喜、持股比例12.13%,股东姜炳辉、持股比例7.86%。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虽未被工商登记为原告股东,但原告其他三位股东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备忘录》的方式确认了被告的股东身份。根据《协议书》与《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持股比例为1.67%。2010年6月8日的《备忘录》中各方确认,原告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4,500万元,即增资4,000万元,故被告应按其持股比例向原告认缴增资款66.80万元。《备忘录》中未对各股东增资款的认缴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应在两年内缴足出资额,即被告应于2012年6月8日前履行对原告增资66.80万元的义务。被告逾期缴纳增资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增资款66.80万元;
二、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增资款的利息损失(以6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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