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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宣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维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竹,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雅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皓公司”)、第三人罗马瓷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明皓公司于同年9月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11月22日两次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汉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明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周敏敏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吴静竹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罗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皓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提供价值人民币895,114.60元(以下币种同)的瓷砖产品;2.被告明皓公司赔偿延期供货损失2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汉雅公司以已经向案外人购买产品,涉案合同无需继续履行并重新计算损失构成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的金额为887,546元的合同;2.被告明皓公司赔偿损失238,983.57元(含溢价损失、税金损失5,691.80元、100,000元定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3,129.58元);3.被告明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汉雅公司以实际收到被告明皓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4,863.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明皓公司赔偿损失233,291.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明皓公司系第三人罗马公司上海地区特许经销商,2017年12月20日、12月29日,原、被告先后签署两份金额分别为458,080元和887,546元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罗马瓷砖。在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及定金后,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仅履行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但是未履行第二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3月28日向被告催告供货,被告仍未供货,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为履行向工程方的供货义务,原告向案外人昆山新瀚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瀚业公司”)购买了产品,造成溢价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供货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差价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明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是合同总价款的30%,因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定金,故被告未供货,被告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更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足额的定金,随后被告才可以安排发货。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是原告违约,被告主张罚没定金。同时,被告实际按照原告要求交付了458,080元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实际供货数额达490,659.97元,原告的已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的货款。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同意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意赔偿税金损失,关于定金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以罚没定金,故无需承担利息损失。据此,被告明皓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汉雅公司偿付货款34,551.65元;2.原告汉雅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8,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明皓公司的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汉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主张,明皓公司的全部供货不是基于一份合同。第一份458,080元合同中,总供货是386,175.38元,第二份887,546元的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是64,336.02元,被告明皓公司对于两份合同的供货金额统计有误,原告汉雅公司并未欠付货款。原告汉雅公司无需再支付货款,也无需赔偿律师费损失。  
  第三人罗马公司针对本诉、反诉辩称,被告明皓公司系第三人罗马瓷砖产品的经销商,原告汉雅公司从被告明皓公司处购买产品后销售给案外人。本案被告明皓公司未向原告汉雅公司继续提供产品,是因为原告购买涉案瓷砖是用于玉兰花园项目,而该项目中,已经有第三人的另一家经销商新瀚业公司供货了,再由原告汉雅公司介入,不符合行业惯例。所以,第三人告知被告明皓公司,要求其不要给涉案工地供货,以致本案的887,546元标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汉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瓷砖行业的惯例,其货款构成未提供相关凭证,损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原告汉雅公司所谓的高额溢价,也不符合常理,因为瓷砖产品本身不是不可替代性的产品,如果真的存在高额的溢价,原告汉雅公司可以选择其他品牌的产品。并且,原告与新瀚业公司签署的合同价格,与市场差距不大。对于反诉请求,第三人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被告合同签署情况:
  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专用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原告汉雅公司向被告明皓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罗马瓷砖,用于青浦玉兰花园工程。合同标的如下:1.品名为PX8023,3,717片,每片22.50元,总金额83,632元;2.品名为PX8004,4,060片,每片21.00元,总金额85,260元;3.品名为PX6023,4,343片,每片11.68元,总金额50,726元;4.品名为PX6005,1,200片,每片11.68元,总金额14,016元;5.品名为PX6004,13,193片,每片11.48元,总金额151,455元;6.品名为F66006,593片,每片13.43元,总金额7,958元;7.品名为F63002,4,846片,每片13.42元,总金额65,033元,合计总价458,08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交货期限从合同定金交付之日起20至25天陆续到货,提前或者推后,双方商定。交货地点,货到原告汉雅公司指定地点后,运费、卸货、搬运、堆积、保管等费用由原告汉雅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带包装整箱可以退回被告明皓公司,退货由原告汉雅公司承担运费,被告明皓公司提供原告汉雅公司所需产品的相关资料。被告明皓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汉雅公司工地,费用由原告汉雅公司承担。原告汉雅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向被告明皓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清所有发货的全部金额。若原告汉雅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由其承担所误时间的责任及费用。被告明皓公司应当在原告汉雅公司书面通知及定金之日起20到25日内部分到货,剩余货物由双方商定。如未能及时到货,被告明皓公司必须支付每天合同总价0.3%的赔偿。因原告汉雅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原告汉雅公司应赔偿被告明皓公司一切损失,包括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工程专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约定原告汉雅公司向被告明皓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罗马瓷砖,用于青浦玉兰花园工程。合同标的如下:1.品名为PX8023,7,200片,每片22.50元,总金额162,000元;2.品名为PX8004,6,900片,每片21.00元,总金额144,900元;3.品名为PX8005,1,110片,每片25.00元,总金额27,750元;4.品名为PX6023,14,000片,每片11.68元,总金额163,520元;5.品名为PX6005,4,800片,每片11.68元,总金额56,064元;6.品名为PX6004,13,200片,每片11.48元,总金额151,536元;7.品名为F66006,1,200片,每片17.28元,总金额20,736元;8.品名为F63002,12,000片,每片13.42元,总金额161,040元,合计总价887,546元(不含税不含运费,F66006需要外调,FX8005需年后排产)。交货期限从合同签订交付定金之日后,2018年1月10日可在工厂提货。交货地点,由原告汉雅公司自提,被告明皓公司提供所需产品资料。付款方式为:定金,原告汉雅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向被告明皓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清所发货的全部金额。若原告汉雅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由其承担所耽误时间的责任及费用。因原告汉雅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约时,原告汉雅公司应赔偿被告明皓公司一切损失,包括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2.原、被告间的货物交付及款项支付情况。
  (1)交货及付款有争议部分。
  2018年1月18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提供PX8023型号瓷砖3,720片,单价22.50元,总价83,700元,提供PX6004型号瓷砖15,620片,单价11.48元,总价179,317.60元,提供PX6023型号瓷砖4,800片,单价11.68元,总价56,064元,以上合计319,081.60元。
  2018年3月7日(销售单时间2018年2月27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提供PX6005型号瓷砖3,860片,单价11.68元,总价45,084.80元,提供F63002型号瓷砖3,500片,单价13.42元,总价46,970元,提供PX8004型号瓷砖1,875片,单价21元,总价39,375元,以上合计131,429.80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提供PX6023型号瓷砖1,160片,提供PX8023型号瓷砖600片,提供F66006型号瓷砖200片,计收运费两笔。
  2018年4月5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提供PX8005型号瓷砖10片,代收运费一笔。庭审过程中,原告汉雅公司确认该笔运费应付260元。
  2017年12月13日,原告汉雅公司付款137,424元,12月28日,原告汉雅公司付款181,657.60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汉雅公司付款31,429.8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汉雅公司付款100,000元,上述付款事由均为货款,合计总额450,511.4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汉雅公司付款100,000元,打款事由写为预付款。
  (2)供货及付款无争议部分
  2017年10月27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600元,货款于当日结清。2017年12月18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48,902.88元,货款于当日结清。2018年1月11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7,349.40元,货款于当日结清。2018年1月15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6,742.32元,货款于2018年1月16日结清。2018年1月18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1,350.40元,货款于1月19日结清。2018年1月31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1,211.76元,货款于当日结清。2018年2月1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185.76元,货款于2月7日结清。2018年3月13日,被告明皓公司向原告汉雅公司销售罗马瓷砖2,849元,货款于当日结清。
  3.合同签署后各方当事人的协商情况。
  2018年1月9日,原告汉雅公司向被告明皓公司付款100,000元后,将付款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明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浩。次日,宣浩微信回复“收到”。2018年2月2日,被告明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浩、工作人员李辉及案外人新瀚业公司工作人员黄征、第三人罗马公司工作人员范春林等在第三人罗马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写明“关于上海市青浦区葛洲坝玉兰花园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明皓公司退出上海青浦葛洲坝玉兰花园项目;2、明皓已发货业绩扣除(已发货40万计明皓业绩);3、罗马配合出报备资料给明皓;4、新瀚业在明皓退出,设法接上供货,明皓协助新瀚业。”
  2018年3月26日,原告汉雅公司向被告明皓公司发送催货函一份,写明,汉雅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12月28日开始向明皓公司支付货款订金,而明皓公司拖欠895,114.60元货物未实际履行,明皓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因工程进度等原因,明皓公司应在收到催货函后7日内,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履行完毕。否则明皓公司需赔偿汉雅公司利润损失和对客户的违约损失。次日,被告明皓公司回函原告汉雅公司,写明“贵公司的催货函已获悉,关于本公司迟延向贵公司供应货物的原因早已口头简单告知,在此再书面正式说明告知,由于本公司的上级授权厂商‘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停止向本公司供应货物才导致迟延向贵公司的供应期限”。次日,原告汉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草拟一份向第三人罗马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写明因为罗马公司停止向明皓公司供货,致使明皓公司无法按约提供其产品,故要求罗马公司在查明事情真相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向汉雅公司供货,以免造成双方利益损失。同日,原告汉雅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明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浩发送了律师函文本,宣浩回复“可以的、发吧”,并提供了自己及第三人罗马公司的联系地址。随后,原告汉雅公司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了律师函。但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书面回复律师函也未继续向原告提供产品,故原告汉雅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被告明皓公司、第三人罗马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本案诉讼调解期间,原告汉雅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明皓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在签署2017年12月29日的工程专业合同后,被告明皓公司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且主张损失赔偿。被告明皓公司于次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15日,原告汉雅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起诉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汉雅公司主张其曾通过另行支付税款的形式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9年1月24日庭审当日,被告明皓公司尚欠原告发票一份。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皓公司承诺开具发票并实际于2019年2月开票。原告汉雅公司确认收到发票并因此撤回对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4.原告汉雅公司与案外人新瀚业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5月17日,原告汉雅公司与案外人新瀚业公司签署《罗马牌瓷砖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原告汉雅公司向其购买瓷砖:1.品名为PX8023,7,200片,每片33.80元;2.品名为PX8004,6,900片,每片33.80元;3.品名为PX8005,1,110片,每片33.80元;4.品名为PX6023,14,000片,每片18.54元;5.品名为PX6005,4,800片,每片19.07元;6.品名为PX6004,13,200片,每片18.54元;7.品名为F66006,1,200片,每片21.07元;8.品名为F63002,12,000片,每片21.07元。合计总价1,388,046元(单价中含16%增值税及海运至工地费)。交货地点为上海青浦区漕盈路葛洲坝玉兰花园,交货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1日,定金到账后45天内开始交货,等等。2018年6月至9月,原告汉雅公司分8笔向案外人新瀚业公司付款2,357,496.63元,新瀚业公司就部分货款向原告汉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其他与诉讼相关情况。
  2018年8月,被告明皓公司为本案诉讼纠纷,与案外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28,000元。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宣浩分两笔向案外人支付律师费2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授权书、销售单、销售数量金额明细报表、微信聊天记录、打款凭证、往来函件及邮寄凭证、会议纪要、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专用合同(合同1及合同2)系原告汉雅公司及被告明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汉雅公司是否可以明皓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第二、合同2解除后定金罚则的适用;第三、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合同2的解除问题。原告汉雅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合同均已经开始供货,而被告明皓公司未全额供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明皓公司主张,涉案合同1已经履行,合同2因为原告汉雅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定金,故尚未开始供货,被告供货数额中超过合同1部分,均为原告仓库自提货物,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如果原告汉雅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则被告主张罚没定金。
  本院认为,被告明皓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2已经生效并部分供货,因被告明皓公司未按约供货,原告汉雅公司有权主张合同解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据查明事实,在两份合同签署前、后,被告明皓公司同时存在直接工地及仓库提货两种形式的供货。其中,经双方实际对账确认且款项基本于供货当日结清的供货额为69,191.52元。该部分供货产品虽与合同约定一致,但从原告汉雅公司提供的销售数量金额明细报表(2017.10.27至2018.2.26)及庭审中被告明皓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清单中及相关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原、被告诉前对账确认的产品交付形式都为“仓库自提”,产品单价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且基本货款都为货到现结,故该部分供货不应计入涉案合同的履行。除此之外的供货,其送货发生在涉案两份合同签署之后、送货形式为“直接工地”、单次供货数量较多、品种与涉案两份合同约定一致,因此,可视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同时,被告明皓公司实际供货的产品数额、品种,已经显著超出了合同1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的未经对账的三单送货及对账确认的2018年1月18日部分送货,应当为被告明皓公司对于涉案两份合同供货义务的履行。
  其二,合同2约定,原告汉雅公司应当实际支付合同总价30%(即266,263.80元)作为定金,而原告汉雅公司实际仅在2018年1月9日付款100,000元,其对于定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都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明皓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应当在原告汉雅公司交付款项时明确提出或者拒收定金。本案原告汉雅公司付款后将付款凭证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当时仅表示“收到”而未直接提出异议。而本案诉讼纠纷发生前,被告明皓公司也从未对原告汉雅公司定金的支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明皓公司收取原告汉雅公司交付10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同意了原告汉雅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定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2的定金,因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变更为100,000元。
  其三,本案涉诉前,被告明皓公司曾书面回函原告汉雅公司,表示因第三人罗马公司停止供货,故其无法及时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随后,被告明皓公司配合原告汉雅公司向第三人罗马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也可以说明被告明皓公司未及时供货的原因。同时,第三人罗马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明皓公司因为品牌生产方要求,无法继续向原告汉雅公司交付货物,最终致使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汉雅公司在被告明皓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产品的情况下向案外人采购了同类产品。故原告汉雅公司向被告明皓公司购买瓷砖用于玉兰花园项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汉雅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其次,合同解除后定金罚则的适用及各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其一,关于两份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问题。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明皓公司实际于2018年1月18日、3月7日、3月23日、4月5日向原告汉雅公司提供了PX8023,4,320片,PX8004,1,875片,PX6023,5,960片,PX6005,3,860片,PX6004,15,620片,F66006,200片,F63002,3,500片,PX8005,10片。上述产品的单价应当按照合同1、合同2的约定计算(本院注意到F66006合同1与合同2约定单价不同,因原告2018年9月20日庭审时提出原、被告曾协商合同1履行过程中扣除该批产品,且合同2约定的价格高于合同1,故F66006单价从合同2计算),上述产品货款合计为481,266.20元。同时,3月23日及4月4日送货单上写有运费,虽原、被告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费计算方式,但是在被告提交的清单中写有600*600规格瓷砖运费1.2元每片,800*800规格瓷砖运费2.45元每片,庭审中原告汉雅公司也予以确认,故3月23日的运费应为3,102元。4月5日的运费经双方确认为260元。对于被告明皓公司主张的2018年2月26日送货的四片F66006瓷砖,被告没有提供有原告签收的送货凭证,原告汉雅公司也未确认收到货物,故对该笔送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汉雅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明皓公司的货款总额为484,628.20元。原告汉雅公司合计付款550,551.40元(含100,000元定金),故原告汉雅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货款,被告明皓公司反诉所主张货款,本院直接以原告已履行部分定金中折抵。
  其二,本案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及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同2因被告明皓公司无法继续供货而解除,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明皓公司作为定金接收方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汉雅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被告实际提供合同2下部分产品【PX8023(603片)、PX6023(1,617片)、PX6005(2,660片)、PX6004(2,427片)、F66006(200片)、PX8005(10片)】价值为95,090元,占合同总额的10.70%。因此,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定金比例后,被告明皓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应赔偿原告汉雅公司89,300元。
  最后,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各类损失问题。因为被告明皓公司违约,故被告明皓公司反诉中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汉雅公司主张定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明皓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汉雅公司对于定金的支付亦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汉雅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定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汉雅公司向案外人新瀚业公司购买产品的溢价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出于市场选择与新瀚业公司签署合同、购买产品,买卖行为出自原告汉雅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其无权要求被告明皓公司承担合同下的货款差价。退一步讲,即便确实因为被告明皓公司未及时供货而导致原告在较为紧迫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署合同,接受了略高于市场价格的产品,被告明皓公司也已经通过双倍返还定金的形式承担了原告汉雅公司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溢价损失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署的《工程专用合同》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定金65,923.2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罚金89,3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合计诉讼费12,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343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43元(已付68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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