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楼088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平及被告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3日终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某公司支付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2017.3.24-2017.8.23以18,000元基数按每日10%计算,2017.5.24-2017.8.23以18,000元按每日10%计算,2017.7.24-2017.8.23以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0%计算,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光某公司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光某公司向原告租用一辆奥迪五座小型轿车,黑色,车牌号:沪A6XXXX。(2)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3)租金:每月租金9,000元。(4)乙方应当先支付租金后使用车辆,押一付二,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和二个月租金,合计27,000元。后期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当于每个租金支付周期到期日5日内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日向甲方缴纳所欠租金总额的10%的滞纳金。(5)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原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被告光某公司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光某公司支付押金和租金20,000元,后于2017年7月5日支付租金7,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收回车辆,并一直向被告光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要求支付剩余未付的租金,但是被告光某公司和被告徐某某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光某公司、徐某某共同辩称,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原告取回车辆时提前终止;由于涉案租赁车辆是案外人杨会兵实际使用,对于车辆租赁情况以杨会兵陈述为准,认可尚欠租金15,000元;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款函,不应计收滞纳金,即使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计收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徐某某的确是合同上的担保人,认可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委托书一份、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光某公司(乙方)、徐某某(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关于车辆名称型号、租金与期限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一辆奥迪五座小型轿车,黑色,车牌号沪A6XXXX;租赁期限:壹年,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租金:每月租金9,000元,大写为玖仟元整(不含驾驶员劳务费及燃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现在车辆公里数211046公里。合同关于租金及押金的支付约定:乙方应当先支付租金后使用车辆,押一付二;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和二个月租金,合计27,000元。后期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个租金支付周期到期日前5日内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日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总额的10%的滞纳金;租金可以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支付;甲方开户银行、账户;本合同到期乙方将车辆完好交还给甲方,且经甲方核定无拖欠租金、超级公里费、维修费、交通违法罚款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费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押金,押金不得用于冲抵租金、超期公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2.乙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若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的,甲方按租赁费、修理费等费用的逾期部分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除有权收取滞纳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地将承租的车辆立即归还甲方,同时乙方必须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3.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收回车辆,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且对乙方收取车辆物损和所欠的租赁费及其它因乙方违约的损失费,同时乙方必须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合同另外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合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4月18日,原告诉光某公司、徐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委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全程代理,并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指示和要求,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诉前谈判、申请财产保全和后续一审事宜及可能的二审上诉、申请执行等代理工作并最终实现原告实际回款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效果酬金。效果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承诺按照实际取回款项总金额的百分之十(10%)向乙方支付诉前磋商谈判阶段的工作酬金,和按照实际取回款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向乙方支付审判阶段的工作酬金,同时按照实际取回款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向乙方支付执行阶段的工作酬金。特别地,甲方实际取回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委托乙方后通过法院调解或强制执行而取得的款项、双方和解而取得的款项和对方主动履行而取得的款项等。甲方应于实际取得款项之日起5日内按照前述同意和承诺的金额和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效果酬金。
庭审中,由于被告辩称涉案租赁汽车是案外人杨会兵实际使用,对于车辆租赁情况以杨会兵陈述为准。本庭拨通了案外人杨会兵电话,其向法庭当庭供述本案车辆租赁情况。其确认于签订租赁合同当天或者第二天原告交付租赁车辆,在2017年7月底原告取走租赁车辆,车子开回一个星期左右出现问题,然后和原告口头沟通了从第二个月开始租金由9,000元变成7,500元。至于为什么确认尚欠租金为15,000元,杨会兵陈述是由于在2017年7月5日后使用微信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当庭,法庭告知杨会兵将其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相应证据提供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租金?双方对于租赁时间、每月租金、已付租金均存在分歧。
首先,关于租赁时间。原告主张租赁时间为七个月,其于2017年8月23日收回涉案租赁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双方确认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杨会兵的陈述是,租赁合同签订当天或者第二天原告交付租赁车辆,原告于2017年7月底取走租赁车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就车辆租赁时间的主张应补充证据,但原告称没有证据。故,本院采信涉案车辆租赁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赁时间为六个月零八天。
其次,关于每月租金。原告主张每月租金按照9,000元计算,鉴于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9,000元,被告对其主张7,500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采信本案车辆每月租金9,000元。
最后,关于已付租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本案款项共计27,500元,具体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徐某某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5日案外人杨会兵支付7,5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其支付了另外款项,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确认两被告总计支付款项27,5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和2017年7月5日支付的7,500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不足以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和两个月租金,因拖欠租金产生的债务负担较重,故应先冲抵两个月的租金18,000元,剩余2,000元冲抵押金。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合同约定押一付二,押金应于合同到期后返还,并不得冲抵租金,而被告已付款中确实包含了押金,现在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将被告已付押金2,000元用于合同终止时冲抵拖欠租金,未有不妥。
综上,原告与被告光某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5,500元(七个月,每月9,000元,减去已付款27,500元得出)的诉讼请求,综合前述观点,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六个月零八天的租金,按每月9,000元计算得出56,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7,500元,尚欠租金28,9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后期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个租金支付周期到期日前5日内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日向甲方交纳所欠租金总额的10%的滞纳金。本案中,被告光某公司应于2017年3月24日之前支付3月24日至5月23日租金18,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之前支付5月24日至7月23日租金18,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之前支付7月24日至7月31日租金2,4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计收滞纳金按照每日10%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予以计算滞纳金,分别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以3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最终实现实际回款的,原告应支付乙方效果酬金,故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律师费损失尚未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对于被告徐某某的责任问题,其作为汽车租赁合同上的担保人,理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光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8,900元;
二、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以3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原告上海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上海光某石化有限公司、徐某某共同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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