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龚某、沈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葛美瑛(龚某母亲),住上海市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沈某某、王炳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律师,被告沈某某、王炳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伟律师、杨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对(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鸿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经营权转让费140万元及支付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经法院生效判决,案外人壹鸿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00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仅得到执行款60万元,且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壹鸿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1月,原告申请对案外人壹鸿公司破产清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于同年10月受理上述破产清算案件。壹鸿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清算报告中表示由于壹鸿公司股东原因未能接管壹鸿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等任何资料,故无法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对壹鸿公司未偿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龚某法定代理人葛美瑛代表被告龚某辩称:2014年8月,龚某高血压脑出血(脑干自发性出血)送入医院治疗,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在被告龚某入院治疗期间,葛美瑛确将壹鸿公司材料、公章、账册等放至本市军工路XXX号,此后有案外人进某,相关材料可能系案外人拿某。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在壹鸿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被告龚某母亲实际是愿意将账册拿出,但因为原告作为破产申请人不愿意预缴费用,所以破产没有开展下去,壹鸿公司账册所存放的本市军工路XXX号办公楼房间被撬开,壹鸿公司账册灭失。第二,(2017)沪0110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沈某某没有成为壹鸿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无效。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已据此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被告沈某某作为壹鸿公司股东的资格,故被告沈某某自始不是壹鸿公司股东,无须承担股东责任。
  被告王炳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炳南已经向壹鸿公司实缴出资;被告龚某系壹鸿公司实际控制人,龚某生病后由其母亲接管壹鸿公司财务账册等,故壹鸿公司财务账册灭失不是被告王炳南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其他意见与被告沈某某相同。
  原告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述称,第一,壹鸿公司破产案件中,被告龚某母亲自始表示壹鸿公司账册灭失,系由于壹鸿公司无法提交任何资料且壹鸿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预交费用金额过高,故原告作为破产申请人才未予预交。第二,被告沈某某以壹鸿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并非其本人签名为由撤销其股东资格,但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责任。(2017)沪0110民初8234号判决仅对壹鸿公司有效,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被告沈某某所提供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系违法,且仅为登记许可,不能否认之前的公示登记。第三,壹鸿公司内部账册如何保管、由谁保管与原告无关,三被告作为壹鸿公司的股东分工系其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壹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案原告租赁经营权转让费200万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杨浦法院出具(2014)杨执字第35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壹鸿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5月8日,杨浦法院受理本案被告沈某某起诉案外人壹鸿公司(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8234号),本案被告龚某、王炳南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被告沈某某诉请要求:一、确认壹鸿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壹鸿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股东会决议》无效;三、确认壹鸿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沈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沈某某既未实际支付受让龚某股权的对价,也无受让龚某股权的意思表示,且沈某某不追认该签字的效力,故2011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出让方龚某将所持有标的公司壹鸿公司1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沈某某”、“沈某某持有公司10%的股权”等部分涉及沈某某受让壹鸿公司股权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沈某某并无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壹鸿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亦未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4年4月10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沈某某没有成为壹鸿公司股东并参与增资意思,故该院确认壹鸿公司2011年12月20日和2014年4月10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无效。综上,该院于2017年9月18日判决如下:一、确认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出让方龚某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沈某某”、“沈某某持有公司10%的股权”等涉及沈某某受让壹鸿公司股权的内容无效;二、确认壹鸿公司2011年12月20日的《新股东会决议》无效;三、确认壹鸿公司2014年4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后,该案判决生效。
  2017年10月,杨浦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原告申请壹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4月24日,壹鸿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杨浦法院提交工作报告,其中第四部分“破产管理人总结”中载明:壹鸿公司股东未对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交接,管理人无法接管壹鸿公司也无法对壹鸿公司财务状况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意见,无法准确判断壹鸿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故管理人认为壹鸿公司无法清算;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该案申请人、股东均不愿意垫付破产费用,且管理人在有限条件下开展的资产调查中发现,壹鸿公司无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综上管理人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2018年4月27日,杨浦法院作出(2017)沪0109破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壹鸿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壹鸿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终结壹鸿公司破产程序;该院认为,壹鸿公司目前没有财产也无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故没有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无法对壹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故裁定终结壹鸿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杨市监撤决字(2018)第XXXXXXXXXX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许可人为壹鸿公司,行政许可事项为壹鸿公司变更登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2011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8日准予壹鸿公司变更登记,现查明壹鸿公司相关登记文件中的《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为虚假材料,系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2011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准予壹鸿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壹鸿公司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经被告王炳南申请,程炜到庭作证陈述,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在壹鸿公司任职,主要负责行政人事。壹鸿公司完全由被告龚某经营,其曾见过被告王炳南几次,完全没有见过被告沈某某。壹鸿公司原办公地点位于本市周家嘴路、源泉路的三层楼。壹鸿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均由被告龚某管理,壹鸿公司财务是由外聘人员担任,负责作账。2014年8月的一个周日,其接到电话称被告龚某突发脑溢血。被告龚某住院第二天,龚某母亲就到壹鸿公司要求将公司重要材料全部放至被告龚某的办公室中,由于当时比较混乱,未制作交接清单。一、二周后,被告龚某母亲将龚某办公室中资料(应当包括公章、账册等)均搬至本市军工路XXX号龚某办公室。此后,壹鸿公司位于周家嘴路的办公室退租,其从壹鸿公司离职。
  另查明,根据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以及此前所调取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显示:2007年6月27日,壹鸿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被告王炳南;2010年6月,壹鸿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王炳南及龚某;2011年12月,壹鸿公司股东变更为三被告;2014年4月10日,壹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龚某出资额为3,250万元、王炳南出资额为1,250万元、沈某某出资额为500万元,壹鸿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7月30日前。审理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壹鸿公司股东为被告王炳南和龚某,壹鸿公司的变更信息仅为注册资本变更,从5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在于:第一,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怠于进行清算工作、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义务;第二,公司已经产生无法清算的后果,包括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等情形的出现,并由此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项条件,被告龚某、王炳南作为壹鸿公司股东,负有依法设置、保管会计账簿的义务,并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将账册与公司财产、重要文件一并提供给破产管理人。实施、配合清算的义务亦系被告龚某、王炳南作为壹鸿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定义务。上述义务与被告王炳南是否实际参与壹鸿公司经营无关。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壹鸿公司在破产清算阶段,股东未能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等用于清算,足以证明存在被告龚某、王炳南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关于第二项条件,因壹鸿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其他财务资料等应均由被告龚某、王炳南等掌握,原告作为壹鸿公司的债权人,无法掌握壹鸿公司财产、经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龚某、王炳南对壹鸿公司的财务、财产情况进行举证。然而,被告龚某、王炳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壹鸿公司具备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根据相关执行裁定书、破产案件裁定书,壹鸿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第三项条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于被告龚某、王炳南未尽其股东义务使得壹鸿公司无法清算,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债权,被告龚某、王炳南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王炳南怠于履行义务与壹鸿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龚某、王炳南应当依法对壹鸿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租赁经营权转让费140万元有相应生效判决书及原告自认已经还款情况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中所涉及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依法有据,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调整为按照0.0175%/日计算。
  关于被告沈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杨浦法院所出具的(2017)沪0110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沈某某没有成为壹鸿公司股东以及参与增资的意思表示,杨浦法院据此判决相关决议等无效。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撤销被告沈某某登记成为壹鸿公司股东登记的许可。该撤销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为被告沈某某自始不是壹鸿公司股东。原告对于所称上述行政行为无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提及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应是指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基于合意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该法律条文与被告沈某某是否对壹鸿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缺乏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基于其系壹鸿公司股东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一、被告龚某、王炳南对(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权转让费140万元及支付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0.0175%/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龚某、王炳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沈文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