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卫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镇政府)、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判决《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江南滨江苑)项目街边市民公园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中涉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部分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撤销回购协议,小公园的土地费应当予以计算,一审、二审法院未予计算不当。(三)长兴镇政府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本项目接受政府指导价限制,住宅售价均价不得高于3350元/平方米,若售价均价高于上述限价的投标均为无效。江兴公司在标书中承诺“经测算,我司承诺本项目住宅销售均价为3350/平方米”。在标书附表的项目投资成本测算表中,明确了估算指标单价为3417元/平方米,总价为53,689万元。该测算表明确上述价格包含的内容为土地费、前期费、配套费、建安费、财务费用、管理费、维修基金、不可预见费、营业税、销售费用,其中建安费中包含了地下车库费用。在此前提下,崇明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江兴公司、长兴镇政府三方签订的《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所约定的“收购本基地的配套商品房均价为人民币335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测面积为准”,该约定单价包含上述所有费用,其中地下车库费用亦包含在内。长兴镇政府与江兴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对地下车库费用的重复计算,一审、二审据此撤销回购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当,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小公园的土地费依同理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江兴公司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缺乏依据。综上,江兴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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