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芳,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李秀芳因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1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芳申请再审称,李秀芳与江南旅游公司没有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其他权利人与江南旅游公司达成的涉诉调解协议对李秀芳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李秀芳为涉诉调解协议当事人,并按照涉诉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计算李秀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限制了李秀芳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即使按照涉诉调解协议的总额作为限制,也应以其他人获得的实际赔偿金额为参考。涉诉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哪些项目被减少,也不能把实际赔偿金额减少的部分全部计算在其他权利人抚养费上。李秀芳的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李秀芳的诉请,与理与法不符。李秀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江南旅游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旅游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诉调解协议系江南旅游公司与受害人秦国静的其他权利人就秦国静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涉诉调解协议明确受害人秦国静父亲及女儿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8,570元与307,062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涉诉调解协议内容,结合李秀芳尚有儿子秦国平等在案情况,判决江南旅游公司应支付李秀芳被扶养人生活费91,508元,一并驳回李秀芳的其余诉请,并无不当。李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李秀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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