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会。
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合计53,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均未按约付款,尚欠20,77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5年3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固化剂等价值为35,64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5年5月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固化剂等价值为15,70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6年11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脱模剂等价值为1,68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原告下载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1000公斤,单价15元/公斤;固化剂1000公斤,单价15元/公斤;绿色浆20公斤,单价90元/公斤;脱模剂48升,单价80元/升;合同总价为35,64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即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下次订货前付清本次货款,最晚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宗春兰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35,6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500公斤,单价14.8元/公斤;固化剂500公斤,单价14.8元/公斤;绿色浆10公斤,单价90元/公斤;合同总价为15,7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即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5年5月10日前将本次合同货款汇入卖方银行账户,卖方款到发货;前欠货款(31,0720元)买方须在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胡庆朋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15,7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模剂21升,单价80元/升;合同总价为1,68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即被告)自提,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树会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1,6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货款滚动结算,针对涉案系争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53,020元,被告仅陆续支付了32,250元,尚欠20,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7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770元。
二、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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