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宋显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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