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飞云。
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43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订购化工产品。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被告有多次买卖业务往来,合同价款合计192,99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才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43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4年3月1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固化剂等价值为46,48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4年4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固化剂等价值为47,53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固化剂等价值为44,40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5年4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铁芯保护液等价值为2,52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5年9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脱模剂等价值为25,062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6、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2015年11月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树脂、固化剂等价值为27,000元的化工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7年7月24日交通银行上海长江西路支行出具的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付款12,875元。
8、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1500公斤,单价15元/公斤;固化剂1500公斤,单价15元/公斤;铁芯保护液(A-1)24公斤,单价37元/公斤;铁芯保护液(B-1)16公斤,单价37元/公斤;合同总价为46,48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4年3月10日前将货款汇入卖方银行帐户,卖方款到发货,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46,4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1500公斤,单价14.8元/公斤;固化剂1625公斤,单价14.8元/公斤;脱模剂16公斤,单价80元/公斤;合同总价为47,53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4年4月22日前将货款汇入卖方银行帐户,卖方款到发货,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47,5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1500公斤,单价14.8元/公斤;固化剂1500公斤,单价14.8元/公斤;合同总价为44,40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4年10月22日前将货款汇入卖方银行帐户,卖方款到发货,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44,4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芯保护液(3017A)48公斤,单价35元/公斤;铁芯保护液(3017B)12公斤,单价35元/公斤;铁芯保护液(3017C)12公斤,单价35元/公斤;合同总价为2,52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5年5月17日前将货款汇入卖方银行帐户,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2,5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550公斤,单价14.2元/公斤;固化剂500公斤,单价14.2元/公斤;脱模剂16升,单价16元/升;清洗剂500公斤,单价18元/公斤;合同总价为25,062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5年10月12日前将货款汇入卖方银行帐户,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25,06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T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10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固化剂10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合同总价为27,000元;结算方式为买方(即被告)须在2015年11月3日前将本次货款汇入卖方银行帐户,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运人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在原告开具的编号SJTXXXXXXXX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27,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货款滚动结算,针对涉案系争六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192,992元,被告仅陆续支付了42,56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尚欠150,4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32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432元。
二、被告泰州海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0,0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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