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道兴,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城投公司)与被告刘道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被告刘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3,090.97元(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今,暂计算至2018年1月9日,计153,090.97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为止)。后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分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支路XXX号XXX室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根据(2016)沪02刑终722号刑事终审判决书的事实,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系因案外人李建荣、汪某某和金某某三人滥用职权将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被告作为补偿对象,并向其错误分得上述两套房屋,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建荣、汪某某和金某某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将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经了解,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以9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被告理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2015年1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江桥镇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作为合约双方签署《退房协议书》,乙方承诺自愿将上述两套动迁房屋交还给甲方,并配合直至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系争房屋被告已经出售给第三人,获得房款9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出售所得的房款退回至原告账户。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退回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动迁基地被动迁,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而现在被告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即便协议被确认无效,希望能对被告作其他形式的安置,在得到安置后被告同意返还9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刘道兴与江桥城投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刘道兴为被拆迁人,江桥城投公司为拆迁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合同约定给予刘道兴安置房屋两套,即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XXX室及系争房屋。
2015年1月24日,因认为刘道兴不符合动迁条件,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江桥镇指挥部(属原告设立非法人的行政部门)(甲方)与刘道兴(乙方)及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书》,约定刘道兴自愿将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XXX室及系争房屋这两套动迁房交给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江桥镇指挥部,并将产权变更到江桥城投公司名下。因系争房屋已被刘道兴出售,故出售款退回江桥城投公司帐户下(最后交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27日,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变更至案外人上海市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至今,刘道兴未向江桥城投公司退还系争房屋的出售款。
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2刑终722号刑事终审判决书中认定案外人李健荣作为原嘉定区江桥镇动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违法向包括刘道兴在内的非动迁人员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案外人汪某某、金某某在为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动拆迁工作中,受李健荣指使,明知李健荣违规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仍帮助办理动迁安置补偿手续,致使李健荣违法向非动迁人员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并据此判决李健荣、汪某某、金某某三人犯滥用职权罪。该判决中在事实部分查明系争房屋在分给刘道兴不久即被刘道兴以接近市场价的价格98.8万元出售他人,至今未能追回。
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02刑终722号刑事终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系因案外人李建荣、汪某某和金某某三人滥用职权将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刘道兴作为补偿对象,并向其违法分配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江桥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致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刘道兴已经将系争房屋出让给案外人,故刘道兴理应将所得房款予以返还。原告现仅主张返还98万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照准。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刘道兴曾在2015年1月24日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江桥镇指挥部签订的《退房协议书》中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的出售款退还,可以看出刘道兴对于应当归还系争房屋出售款一事是清楚的,但占用该笔资金至今未还,售房款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予以归还,本院确定刘道兴应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江桥城投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道兴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道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980,000元;
三、被告刘道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97元,减半收取7,498.50元,由原告上海江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道兴各负担3749.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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