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时丰(YENGSEEF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解秀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兴坡,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杰士通公司)、孙兴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向立案受理。被告孙兴坡在答辩期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孙兴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兴坡不服裁定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孙兴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被告杰士通公司、孙兴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士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458,798.83元;2.判令被告杰士通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6,458,798.8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孙兴坡对被告杰士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孙兴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87.9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杰士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FJNJS-FY2018-WD的《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采购蓄电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杰士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8年1月24日,被告孙兴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杰士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日,两被告仍有拖欠货款6,458,798.83元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销合同》及附件合同、《还款承诺书》、《客户对账单》、记账明细单、《保证函》、客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合同、发票及翻译件、电话录音、发货单、全部送货单、订单、发票、送货单信息统计表。
被告杰士通公司、孙兴坡辩称,1、被告杰士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没有扣除原告承诺给被告杰士通公司的返利;2、部分货物没有收到。对帐户1中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有异议,货款金额为4,151,764.08元,其余收货无异议。对帐户2中有160,208.52元被告已付款但原告未发货,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3、被告孙兴坡不应对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杰士通公司、孙兴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我的账户、发票、付款记录、欠款总额表、账户余额与返利表、我的返利报表、邮件及附件、(2018)深证字第134879号公证书、顺丰快递单、我的订单、银行转账凭证、(2018)深证字第162690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62691号公证书。
针对两被告抗辩原告回应:1、双方帐户往来均有系统数据记录,货款金额及返利金额均应当以系统为准;2、帐户1中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订单号为SS010910,该订单原告已提供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确认帐户2中160,208.52元货物未向被告发送;3、关于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认可。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杰士通公司(被告)签订合同号为AFJNJS-FY2018-WD的《经销合同》及附件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蓄电池。乙方同意通过甲方的订单系统提交订单;乙方如不享有信用额度,则乙方必须在提交订单当天将足额的货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必须在甲方授予的信用额度(如有)或指定的付款期限将足额货款汇至甲方的指定帐户上。如乙方有超期账款,甲方讲究超期账款总额按月1%的比例计算并收取超期付款违约金(按具体超期天数计算)……。
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杰士通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杰士通公司逾期1-30日支付的应付货款金额为7,121,722.74元、逾期181-360天的应付货款金额为4,555,570.59元,总计应付货款金额为11,677,293.33元。杰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秀霞同时在《客户对账单》上注明:一、2017.9.30和2017.10.1号货没收到;二、江森欠本公司款项没计算在内,数据有误。
同日,被告杰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杰士通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28日前分两期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4,805,892.37元;杰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秀霞承诺,如被告杰士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其愿意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2018年1月24日,被告孙兴坡(保证人)、被告杰士通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共同签订《保证函》,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合同号AFJNJS-FY2018-WD)《“FY18经销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FY18经销合同及本保证函签署日期之前已签署的其他年度经销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
2018年4月28日,被告杰士通公司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杰士通公司逾期31-60日支付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34,143.02元、逾期61-90日支付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41,438.96元、逾期91-180日支付的应付货款金额为3,716,878.99元、逾期181-360天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306,008.25元,总计应付货款金额为6,508,798.83元。杰士通公司同时在《客户对账单》上注明:一、不能正确反映双方的债务;二、江森欠杰士通的近600万没反映出来。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杰士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发票备注对应订单号为SS010910,金额共计4,151,764.08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订单号为SS010910的发货单均有人签收,签收人为马德柱。两被告无异议的其他发货单上亦有马德柱的签字。
再查明,根据(2018)深证字第134879号公证书载明的原告系统显示:截至2018年8月,被告杰士通公司“XXXXXXXXXX@qq.com”帐户(帐户1)促销余额1,403,770.423元、返利余额147,730.95元、质保余额173,416.698元、应付未清货款总额6,458,798.83元,上述返利余额共计1,724,918.07元。截至2018年11月,被告杰士通公司“XXXXXXXXXX@qq.comSOE”帐户(帐户2)质保余额5,412.30元、促销余额8,385.30元,上述返利余额共计13,797.60元。两项返利余额相加为1,738,715.6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在起诉前支付了5万货款;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律师费尚未支付。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双方的交易都是通过原告公司的系统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及附件合同、《还款承诺书》、《客户对账单》、记账明细单、《保证函》、客户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合同、发票及翻译件、发货单、送货单、订单,被告提供的我的账户、发票、(2018)深证字第13487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士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附件合同,原告、被告杰士通公司与被告孙兴坡签订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是否完成交货义务;2、被告杰士通公司主张的返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帐户1中两被告当庭明确除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发票外其余货物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四张发票对应的订单号为SS010910的发货单均有马德柱签收,而马德柱在两被告无异议的其他送货单上亦有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帐户1中的交货义务,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两被告抗辩帐户2中有160,208.52元货物未发货,原告当庭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诉请货款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二,两被告关于返利提供了系统帐户截屏及邮件等材料。首先,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双方的交易都是通过原告公司的系统完成,故相应货款金额及返利金额应当以系统数据为准;其次,邮件显示原、被告关于返利进行沟通,并不代表双方确认返利金额。故除系统记载的金额外,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对相关返利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现有邮件难以全部证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两被告可再行收集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杰士通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自最后一次订单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杰士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欠付货款6,458,798.83元-未发货物160,208.52元-总返利1,738,715.67元=4,559,874.64元。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孙兴坡在《保证函》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承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被告杰士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因《经销合同》及附件合同并未约定,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4,559,874.64元;
二、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559,874.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兴坡对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兴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11.60元,由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6,761.41元,由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孙兴坡共同负担40,25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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