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时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解秀霞,职务不详。
被告:孙兴坡,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江森自控国际蓄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杰士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兴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兴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被告孙兴坡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斑鸠店镇路村XXX号或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为管辖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有《经销合同》及《经销合同》附件合同,其中《经销合同》15.6.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销合同》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长宁区。综上,原告选择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长宁区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兴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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