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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印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负责人:谢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
  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
  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倍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泰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暨被告泰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倍公司及泰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上海市宝某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内约22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第三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两被告按照每月101,400元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泰倍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系争房屋,如需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届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泰倍分公司、泰倍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向原告提出续约,双方对办公楼及厂房的价格产生分歧。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按合同期内约定的租金支付至2019年6月15日。告知函是原告自行签收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江湾公司(甲方)与泰倍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系争房屋,乙方需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3.1条约定,该厂房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左右,年租金28万元,该办公楼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左右,年租金7万元整。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交付该厂房和办公楼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二个月租金58,333元。泰倍分公司已付至2019年6月15日。另,泰倍分公司曾支付的押金58,333元已冲抵其所欠的租金。
  另查明,沪太路XXX弄XXX号、75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高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江湾公司向本院提供《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告知函》记载如下内容“……贵司既未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在本司主动与贵司接洽后亦未与本司达成继续签约的合意。故本司郑重告知贵司,请务必与本月底前即2019年4月30日前返还租赁的厂房和办公楼,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贵司承担”。该邮件经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签收状态为“2019年4月24日,已签收,本人签收: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
  审理中,江湾公司同意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35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租赁期满后,江湾公司与泰倍分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江湾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22日向泰倍分公司寄送告知函,但该告知函难以认定已有效送达泰倍分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现江湾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泰倍分公司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江湾公司。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泰倍分公司租金付至2019年6月15日,故相应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2019年6月16日起算。江湾公司按照每年35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泰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江湾公司要求泰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就上海市宝某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内约22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第三层房屋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35万元标准向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江湾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上海泰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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