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开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宙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苏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江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装饰装修发包合同》包含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披露了甲方住所地为“上海静安区铜仁路XXX号东海广场4302-03室”,故本案应已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就管辖权异议提出抗辩,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店铺装饰装修发包合同》,但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合同性质发生改变,原告有权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由要求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前提下,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装饰装修发包合同》明确载明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在合同首部披露了被告住所地为“上海静安区铜仁路XXX号东海广场4302-03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还款计划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并不能据此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且还款计划中并未包含改变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本案缺乏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翟 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