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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江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诚,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江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60弄3号703室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352元;2、被告给付原告水费524.8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60弄3号7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原告系为涉案房屋所在的里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诚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后来是被居民赶出小区的;拖欠物业费在小区里的是普遍存在,不是被告一家;对水费的计算有异议,应该比对其安装的水表的读数进行计算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备忘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水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里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里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昂花园业委会)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里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4元每月每平方米(其中物业管理费2.08元,保洁费0.41元,保安费0.76元,设备运行费、电梯费0.75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后,里昂花园业委会又与原告以备忘录形式将合同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自认于2018年8月31日撤出里昂花园小区。
  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54.40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尚有截止2018年8月底的水费534.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里昂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业委会协商一致将合同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于法不悖。现原告按照原合同标准向被告主张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水费,有相关结算清单读数作为依据,本院亦予准许。
  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为12,352元(4元*154.40平方米*20个月)。被告未支付的水费为534.8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其提供的答辩内容,仅系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江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60弄3号703室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352元;
  二、被告邵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江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52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邵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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