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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江波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佰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波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
  被告:上海厨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鹏。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江裕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江波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厨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在上海市普陀区。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及股权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审理。为便于审理,申请人申请该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相关当事人因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91、99号B1层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引发的诉讼,依法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贤波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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