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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辜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江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姜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怀勇,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唐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顾公司”)与被告辜怀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辜怀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2万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辜怀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腾某驾驶登记在上海景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BXXXX牵引车(后拖带沪E0XXX挂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顾北路50米处时,与被告辜怀勇驾驶的苏HFXXXX牵引车(后拖带苏HMXX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前车上所载的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辜怀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腾某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系路面不平整导致双方车辆轻微碰擦,认定其承保的车辆全责有误,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HFXXXX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即使法院认定苏HFXXXX车辆方全责,也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登记车辆为营运车辆,如被告辜怀勇无法提供事发时有效的营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认为评估报告不具有专业性,评估价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2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辜怀勇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辜怀勇并未察觉与原告方车辆发生碰撞。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被告辜怀勇清楚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清楚免赔部分需要由个人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运输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发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机床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取得了机床的所有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交的了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无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具有机床的所有权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虹口法院诉调通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机动车估损单、机床修理方案、上海上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以证明损失情况,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上审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了再次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评估意见书,并由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证,本院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评估报告不具有专业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腾某驾驶登记在上海景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BXXXX牵引车(后拖带沪E0XXX挂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顾北路50米处时,与被告辜怀勇驾驶的苏HFXXXX牵引车(后拖带苏HMXX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前车上所载的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辜怀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腾某无责任。
  二、苏HFXXXX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
  三、原告自行委托了上海上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了再次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提出被告辜怀勇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涉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被告辜怀勇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由被告辜怀勇赔偿20%。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万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文所述比例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74,400元。被告辜怀勇按前文所述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江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江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辜怀勇赔偿原告上海江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辜怀勇负担。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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